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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福明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鼓知民初字第7号
案件名称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福明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金福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知民初字第7号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西康路850号。

法定代表人金跃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旭敏,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福明,男,汉族,1963年4月12日生,南京金桥市场金兴百货店经营者。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马利公司)诉被告金福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马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旭敏,被告金福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马利公司诉称,上海马利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投资总额为1.5亿人民币,注册资金8000万元人民币,成立于1919年至今已有88年历史,产品除国内市场占有率60%以上外,还远销世界60多个国家和地区,是全球产销量最大的四大名牌美术颜料生产企业之一,为世界艺术水平的提高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马利销售网络遍及全国1000多个大中小城市,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是广大用户一致公认的可信赖品牌,是全国质量协会认定的用户满意产品。

1994年,上海美术颜料厂申请的第810212号“”商标在国际分类第2类“美术颜料”等商品上依法核准注册,马利商标在1997年4月9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也是上海首批著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产品系假冒原告第810212号“”商标的产品,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而且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10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金福明辩称,其店铺面积小,共6.9个平方米,其销售一点马利颜料,并不清楚真假,很难辨认。

有时候从南京昊天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调货,有时候从其他地方调货,在昊天家进货价格不同。

经审理查明,涉案第81021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上海美术颜料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绘画颜料、固体水彩颜料、金银色颜料等。

商标注册证载明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月28日至2006年1月27日,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载明的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1997年4月9日认定上海美术颜料厂注册并使用在美术颜料商品上的“马利”商标为驰名商标。

上海美术颜料厂与上海马利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上海马利公司独占使用第810212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09年3月2日至2016年1月27日。

该合同于2009年11月19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14年2月18日,上海马利公司委托代理人至金福明经营的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金桥市场内的(西1122)号“金鑫美术”店铺内,以人民币6元的价格购买95#马利牌浓缩广告画颜料(100ml)两罐,颜色分别为大红、深灰,并取得加盖了“南京金桥市场金兴百货店”发票专用章的6元收据一张。

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购买的颜料罐体进行了拍照,并进行密封后交上海马利公司保管,并制作了(2014)沪静证经字第935号公证书。

原告支付公证费800元、查询、调查费550元、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被告金福明系南京金桥市场金兴百货店经营者,经营场所南京市金桥市场西区一楼A1122号,经营范围为文化用品销售。

登记经营场所面积为5平方米。

庭审中,对公证处封存的颜料当庭拆封查看。

被控侵权商品的外观与正品颜料外观近似,瓶身的标签上印有“”商标。

正品商标的底色是酸橙绿,被控侵权商品的底色是浅绿;

正品颜料瓶贴上的防伪码的喷墨字迹边缘有不规则墨点,而被控侵权商品颜料瓶贴上的防伪码字迹边缘较干净;

正品生产编码有凹凸感,被控侵权商品编码没有凹凸感;

正品双头马左侧商标有双头马水印,被控侵权商品双头马水印不清晰。

被告金福明未提出异议。

被告金福明当庭提交了销售出货单及退货单。

原告质证认为,该单据无任何公章,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2013)沪东证经字第22706号公证书、(2010)沪静证经字第4043号公证书、(2013)沪东证经字第22705号公证书、授权委托书、(2014)沪静证经字第935号公证书、鉴定证明书、侵权产品及购买涉案商品的收据、工商信息、调查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工商查档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海马利公司经上海美术颜料厂许可,享有第810212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马利牌浓缩广告画颜料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图形相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亦相同,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金福明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本案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根据原告适用法定赔偿的要求,综合考虑讼争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数量、被告的经营面积、侵权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对原告赔偿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福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810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金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金福明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加付此款。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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