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143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制造局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栋,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来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雨其,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来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栋、被告王来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雨其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