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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长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减刑假释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海中法刑执字第450号
案件名称施长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施长木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执字第450号罪犯施长木。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城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施长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执行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罪犯施长木于2013年5月10日入监服刑。

执行机关海南省美兰监狱于2014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海南省美兰监狱以罪犯施长木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施长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罪犯施长木自2013年7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考核16个月,获得3个综合表扬。

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罪犯施长木应交纳罚金人民币15000元,该犯在结案前主动交纳罚没收入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缴款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施长木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施长木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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