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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铭晋家具有限公司与武汉超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上海简码家居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186号
案件名称东莞铭晋家具有限公司与武汉超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上海简码家居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铭晋家具有限公司,武汉超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上海简码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186号原告东莞铭晋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吕邱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云龙,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代理人陈武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超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叶怀斌。

被告上海简码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孙银喜。

本院受理原告东莞铭晋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超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上海简码家居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被告武汉超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的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原告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与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同时提交了(2015)沪普证字第245号公证书作为证明本案另一被告上海简码家居有限公司实施销售行为的初步证据,且被告上海简码家居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武汉超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申请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武汉超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凌 崧审判员 陆凤玉审判员 胡 宓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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