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211号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石正兵。
委托代理人谢自安。
被告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PATRICKSCHMIDT,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被告提出:本案诉讼标的是在上海海关扣留的货物,故应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自2014年11月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的第一审案件。
本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其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凤玉审判员 徐燕华审判员 胡 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