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管字第00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饶平县金岛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饶平县联饶镇。
法定代表人:郑坤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介仁。
原审被告:毛瑞霞。
原审被告:饶平县沃尔凯整体家居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饶平县联饶镇。
法定代表人:郑仕政。
上诉人饶平县金岛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介仁,原审被告毛瑞霞、饶平县沃尔凯整体家居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郑知民初字第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欧介仁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公司生产销售,其公司不存在侵权,本案应由其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毛瑞霞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在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销售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饶平县金岛门业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该问题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查明。
饶平县金岛门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知民初字第74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