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77号原告:何志雄。
原告:中山四海家居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板芙居委会芙蓉路2号。
法定代表人:何志辉,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益胜。
委托代理人:周清圆,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志雄、中山四海家居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葛益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何志雄、中山四海家居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志雄、中山四海家居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何志雄、中山四海家居制造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