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知民初字第392号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游铃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流县兴天府食品商贸部。
住所地:双流县西航港成白路社区。
代表人王翠先,业主。
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流县兴天府食品商贸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后,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双流县兴天府食品商贸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双流县兴天府食品商贸部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双流县兴天府食品商贸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