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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勇钢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成郫知刑初字第6号
案件名称查勇钢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郫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查某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知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查某某,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农民。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4年8月15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伟,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某及其辩护人邓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查某某在安靖镇古柏市场将约2万个假冒雪花勇闯啤酒瓶盖以每个人民币0.08元价格出售给黄某某,2013年在安靖镇古柏市场先后3次将1000个假冒哈尔滨啤酒瓶盖以每个人民币1元的价格出售给阴某某,同年年在安靖镇古柏市场先后2次将1000个假冒哈尔滨啤酒瓶盖以1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徐某某,2014年6月24日在资阳市将11万个假冒雪花勇闯啤酒瓶盖以每个人民币0.3元的价格出售给韩某。

2014年8月15日,郫县公安局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方营小区将被告人查某某挡获,并在其租住的房间内查获假冒的23000张勇闯天涯正面标签、15000张背面标签、18000张瓶颈标签、3000个瓶盖;

10000张雪花纯生正面标签、6000张背面标签、6000张瓶颈标签;

8卷雪花专用封口胶、2台喷码机、3台压盖机、1套瓶盖制造设备、1台空气压缩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的供述、物证、书证、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查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及指控事实均无异议。

在最后陈述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查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无异议。

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查某某系初犯,无前科,案发前表现良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2、被告人查某某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供述犯罪事实;

3、销售11万个雪花勇闯啤酒瓶盖的行为应认定为未遂;

4、从被告人查某某租住房间内查获的7.8万件商标标识不应计入本案所指控罪名的犯罪数额;

5、被告人查某某的犯罪行为没有给被侵权人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综上,希望对被告人查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查勇刚经电话与“雪花啤酒”四川省资金阳市片区代理经销商韩某联系,约定并将其所有的11万个“雪花勇闯”啤酒瓶盖交由韩某向厂家兑换,兑换后按人民币0.3元/个的价格向查勇刚进行支付。

2014年6月25日,韩某安排他人到内江市“雪花啤酒营业厅”兑换上述瓶盖时,被营业厅工作人员发现瓶盖系伪造,并对瓶盖予以了扣押。

经鉴定,上述瓶盖均系假冒。

另查明,2014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方营小区将被告人查某某挡获,并在其租住的房间内查获假冒的23000张勇闯天涯正面标签、15000张背面标签、18000张瓶颈标签、3000个瓶盖;

10000张雪花纯生正面标签、6000张背面标签、6000张瓶颈标签;

8卷雪花专用封口胶、2台喷码机、3台压盖机、1套瓶盖制造设备、1台空气压缩机。

被告人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及辩认笔录与照片;

证人陈某某、董某某、韩某、黄某某、阴某某、周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与照片;

扣押决定书、暂收条、银行交易回单、商标注册证,指认照片;

鉴定报告及情况说明;

被告人查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其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查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11万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销售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查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的下列犯罪事实:1、2012年在安靖镇古柏市场将约2万个假冒雪花勇闯啤酒瓶盖以每个人民币0.08元价格出售给黄某某;

2、2013年在安靖镇古柏市场先后3次将1000个假冒哈尔滨啤酒瓶盖以每个人民币1元的价格出售给阴某某;

3、2013年在安靖镇古柏市场先后2次将1000个假冒哈尔滨啤酒瓶盖以1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徐某某。

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查勇刚所销售的上述瓶盖系假冒瓶盖,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查勇刚上述行为侵犯了“哈尔滨啤酒”、“雪花啤酒”的商标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查勇刚的上述“犯罪”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查某某与“雪花啤酒”代理经销商韩某约定由韩某将其所有的11万个假冒“雪花勇闯”啤酒瓶盖向厂家进行兑换后,方进行结算,在兑换时即被厂家经所查获。

被告人查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查某某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查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查某某是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从而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查某某减轻处罚。

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查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赃物及作案工具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覃永春审 判 员  赵 波人民陪审员  黄秀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小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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