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2611号罪犯张帆,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丽莲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5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014年获监狱年度记功。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帆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09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