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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闵行区叶伟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321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闵行区叶伟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区叶伟食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321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雪,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叶伟食品经营部(经营者叶伟),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叶伟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 晨审 判 员  李 岚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陈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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