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108号原告五常市金山谷物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沙河子镇蛤蜊河子村。
法定代表人程大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翠英,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徐德宏。
委托代理人裴翠英,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包头粮食批发市场鑫玉光经销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粮食批发市场西区51号。
经营者王满平。
委托代理人裴翠英,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第二粮行物流六厂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五常市金山谷物有限公司、徐德宏、包头粮食批发市场鑫玉光经销部诉被告第二粮行物流六厂代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34××××.X)纠纷一案中,原告五常市金山谷物有限公司、徐德宏、包头粮食批发市场鑫玉光经销部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五常市金山谷物有限公司、徐德宏、包头粮食批发市场鑫玉光经销部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五常市金山谷物有限公司、徐德宏、包头粮食批发市场鑫玉光经销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00元,本院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五常市金山谷物有限公司、徐德宏、包头粮食批发市场鑫玉光经销部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