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铁知民初字第489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瑞春、徐春雷,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井华。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酿酒公司)诉被告姜井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朝酿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春雷,被告姜井华的委托代理人徐俊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酿酒公司诉称,原告系国内知名企业,在葡萄酒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创造了“DYNASTY王朝”品牌。
2014年9月25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经营场所采用公证购买方式购得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一瓶。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6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销售涉案葡萄酒的行为没有使被告产生经济损失;
2、被告仅销售出一瓶涉案葡萄酒,即为原告公证取证所购买;
3、涉案葡萄酒品名为“世纪王朝”,瓶身上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不同,不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及其享有的商标权原告王朝酿酒公司成立于1980年,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其他酒(其他蒸馏酒)生产、销售;
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进出口;
在自有厂区内提供游览接待服务。
1993年4月15日,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20788号“王朝”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
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5年2月26日。
1989年1月30日,原告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37432号“DYNASTY”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
后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1月29日。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2013年6月6日,被告姜井华在南京市江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禄口工商所登记注册了“南京市江宁区锦勤百货超市店”,经营地址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某某街道某某路XXX号,所属行业为综合零售。
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面积为280平方米。
2014年9月18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原告王朝酿酒公司维权活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指派徐磊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9月25日11时17分许,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徐磊来到姜井华经营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某某街道某某路的“某某生活超市禄口店”(证照名称:南京市江宁区某某百货超市店),以30元价格购得标注为“世紀王朝干紅”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烟台盛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并取得该店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
徐磊将所购得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公证处封存、拍照。
2014年10月9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927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公证封存的实物为葡萄酒一瓶,与(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927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该被控侵权葡萄酒正面瓶贴上部标注“世纪王朝”,下部显著位置标注“世紀王朝干紅”,中部印有山坡、房屋的图形;
背面瓶贴上部显著位置标注“世纪王朝干红”。
经庭审当庭比对,该被控侵权葡萄酒在瓶身正面与背面瓶贴显著位置使用的“王朝”字样,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220788号文字商标字形相同,字义、读音一致,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葡萄酒正面瓶贴中部的图案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337432号图文商标中的图案虽然均表达的是乡村田野风光,但该二幅图案无论从构图布局还是具体内容均存在较大差别,例如,原告享有权利的第337432号图文商标,房屋仅在图案中部,山坡上的植物呈整齐的排状分布,图案中间有一条蜿蜒的河流;
被控侵权葡萄酒正面瓶贴中部的图案中,近处及远处山坡上均有房屋,山坡上的植物较为平坦,植物分布位置与原告注册商标图案中明显不同,图案中间没有蜿蜒的河流。
因此,被控侵权葡萄酒正面瓶贴中部的图案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337432号图文商标有明显的差别,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背面标贴下部标有“烟台盛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原告王朝酿酒公司认为上述公司与其没有关联关系,也未获得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权。
从被控侵权产品所标注的厂家信息来看,其并非来源于原告公司。
三、原告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14年9月29日,南京工商企业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开具630元查档费发票一张(本案中主张30元)。
原告购买侵权商品时取得的盖有“好又多生活超市”印章的30元购物小票一张。
2014年7月3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向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开具1000元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一张。
2014年9月25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载明暂收调查取证服务费1000元的凭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家商标局第220788号商标注册证、第337432号商标注册证;
被告工商登记资料;
(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927号公证书及公证取证实物;
查档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复印件、暂收调查费凭证、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
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故原告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任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均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告姜井华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涉案葡萄酒上显著位置使用的“王朝”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故被告销售涉案侵权葡萄酒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合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所提交公证书及送货单,拟证明被告仅销售出一瓶涉案葡萄酒且为本案公证人员购买,未对原告产生任何经济损失的抗辩,因被告的电脑及相关数据在公证前一直处于其单方控制下,该公证书仅能证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打印件、现场打印件与公证当天电脑系统内实际情况相符;
且公证书中的涉案葡萄酒销售记录日期范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并未反映2014年1月1日之前及2014年9月30日之后相关商品的销售情况;
涉案葡萄酒的初始库存调入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早于被告所提供送货单上记载的送货时间2014年9月17日,明显相互矛盾,此外送货单上未加盖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被告的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所提被告经营超市地处偏僻,未对原告产生不利影响的抗辩,经查,庭审中被告提交照片打印件5页共10张,其中包括7张超市门头及周边环境的照片,与被告所提供公证书中公证人员对被告所经营超市外部门头进行摄制的照片相互印证,可认定确系被告所经营超市外部的摄影照片。
对此,本院将结合被告所经营超市的具体地理位置进行综合考虑。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且原告当庭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侵犯商标的程度、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所实际支付的工商查档费30元及购买侵权商品30元,系必要且合理的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由于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合法票据予以证实,对上述两项费用,本院将在赔偿数额中酌情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井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姜井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元,由被告姜井华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预缴,被告姜井华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将该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吴 刚审 判 员 乔顺民代理审判员 邵静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 瑾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