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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仁和区树友经营部、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川知民终550号
案件名称攀枝花市仁和区树友经营部、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攀枝花市仁和区树友经营部;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知民终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树友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土城南街116号。

经营者:王光琼,女,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土城南街11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吉玉,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翊,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攀枝花市仁和区树友经营部(以下简称树友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纸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4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树友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一审诉讼费由恒安纸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树友经营部只是销售者,并非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且不具备辨别真假的能力,没有侵犯恒安纸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树友经营部已停止销售并销毁被诉侵权商品,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

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树友经营部未能行使相关诉讼权利。

恒安纸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赔偿金额合理,树友经营部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安纸业公司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树友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恒安纸业公司第9571597号、第1907491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树友经营部赔偿恒安纸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树友经营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国际公司)依法取得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20年5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第9571597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恒安纸业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商标网显示,恒安纸业公司为第9571597号及190749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卫生巾、卫生护垫等,国际分类第5类,以上两枚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9年7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1509号行政判决书,该院认为“根据恒安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在诉争商标申请日,恒安国际公司的‘七度空间’卫生巾等商品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广泛销售,销售数量较大,销售收入较高,且恒安国际公司在报纸、期刊等媒体上对‘七度空间’卫生巾商品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宣传,相关机构出具的‘七度空间’卫生巾产品市场占有率证明可以证明恒安国际公司使用引证商标的商品在行业领域内名列前茅,相关审计报告及荣誉证书等亦可佐证恒安国际公司的‘七度空间’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认定引证商标(第1907491号“七度空间”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卫生巾商品上达到驰名状态是正确的”。

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根据恒安纸业公司的授权委托周鸣鸣向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8月27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出具(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10110号《公证书》,载明“二Ο二Ο年八月八日,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庾某会同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周鸣鸣一同来到位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土城南街一家招牌标有‘树友经营部’等字样的店铺内,该店铺进门右侧贴有标有“土城南街116”等字样的号码牌,公证人员庾某使用手机微信位置功能进行实时定位并对位置信息进行截屏。

该店铺内挂有载有‘攀枝花市仁和区树友经营部王光琼’等字样的营业执照,周鸣鸣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两包外包装标有‘七度空间夜用5片’等字样的商品,共计人民币10元。

周鸣鸣使用微信支付了上述价款。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庾某分别持本处提供的拍摄设备对购物现场及支付凭证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周鸣鸣将上述过程中购买的卫生巾交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庾某收持。

二Ο二Ο年八月九日,公证员、公证人员庾某和委托代理人周鸣鸣在攀枝花市云康路华芝生活广场攀枝花××号房××,公证人员庾某使用本处提供的拍摄设备将上述购买的卫生巾进行了拍照,随后,将购买的其中一包卫生巾进行了封存,公证人员庾某使用上述拍摄设备对封存后的状态进行了拍照。

上述经封存的商品和未经封存的商品均交由周鸣鸣收执。

兹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照片和截屏图片系上述保全过程中所取得照片和截屏图片的打印件,所反映情况与上述保全时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附照片和截屏图片打印件一份。

”该次公证产生公证费800元。

一审庭审中,组织当事人对公证证据保全商品进行拆封并与正品进行比对,两者在外包装字迹、封边,喷码颜色等方面均在差异。

一审庭审中,树友经营部陈述其未再销售“七度空间”产品。

一审另查明,树友经营部的经营场所为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土城南街116号。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恒安纸业公司是第9571597号、第1907491号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权利应依法受到保护。

虽然树友经营部否认一审当庭拆封的“七度空间”卫生巾是其销售,对公证书及拆封商品不予认可,但恒安纸业公司是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对正品产品的特点、细节拥有辨识能力,对涉案商标及许可使用情况也最为熟悉。

恒安纸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正品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之间的区别进行了详细陈述,并提供了“七度空间”卫生巾正品用于比对,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也证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共同监督了周鸣鸣购买卫生巾的过程,该《公证书》的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树友经营部在诉讼中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因此,恒安纸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被诉侵权商品系树友经营部所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树友经营部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与案涉商标相同,树友经营部虽对销售事实不认可,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涉案《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树友经营部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恒安纸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或者树友经营部的侵权获利金额,树友经营部亦未提供其侵权获利金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造成不良影响程度及恒安纸业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树友经营部赔偿恒安纸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4500元。

一审庭审中,树友经营部陈述其未再销售“七度空间”产品,恒安纸业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树友经营部还库存有多少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对恒安纸业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还认为,商标作为产品的标志,凝聚了商标专用权人的智慧和劳动,保护商标专用权,是为了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从而更好保障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利益。

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让商标专用权人合法权益得到维护的同时,亦严厉打击了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不法行为,促进了社会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希望经营者在以后的市场经营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努力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不断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意识,做到对自己负责,让消费者放心,共同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4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一、树友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恒安纸业公司“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七度空间”卫生巾产品;

二、树友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安纸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4500元;

三、驳回恒安纸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树友经营部负担70元,恒安纸业公司负担23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树友经营部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三、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树友经营部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恒安纸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案涉公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树友经营部所销售且系假冒恒安纸业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故树友经营部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树友经营部关于其未侵犯恒安纸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树友经营部虽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未说明提供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树友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恒安纸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树友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无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一审法院在认可树友经营部已销毁被诉侵权商品这一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造成不良影响程度及恒安纸业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树友经营部赔偿恒安纸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4500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经查,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受理恒安纸业公司起诉后,依法向树友经营部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于2020年12月1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树友经营部的经营者王光琼到庭应诉,充分行使了其诉讼权利。

树友经营部关于一审程序不合法,其未能行使相关诉讼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树友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攀枝花市仁和区树友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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