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11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燕,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露露,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第一酿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金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佴凤奎,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旻,系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高溪欧家乐超市加盟店业主。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宿迁市洋河镇第一酿酒有限公司、黄旻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旻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旻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黄旻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