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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659号
案件名称李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65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出生地四川省宣汉县,住四川省宣汉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牛甲根,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牛甲根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始,被告人李某以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某街某巷x号x楼、均禾街罗岗村某街某巷xx号xxx房为工场、仓库,生产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

9月26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均禾街罗岗村某街某巷x号x楼将李抓获,并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334个。

经鉴定,缴获的手袋其中232个共价值人民币70208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自己是打工的,负责台面工作,其丈夫负责打理,其不是主管;

对估价数额有意见,认为过高,一般卖100至200元,最高的是220元。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对起诉的罪名无意见;

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明显虚高,与事实严重不符,应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提供的单据所反映的实际销售价格来计算,鉴定结论所依据也不是市场中间价格,打假公司提供了不同的价格证明,鉴定结论中的型号与正品型号不能一一对应,结论书未正式送达给被告人,程序违法;

⒊被告人李某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李某是初犯,一贯表现良好,归案后如实供述,在共同犯罪中是受雇于他人,没有参与组织策划投资、管理、销售等,作用地位较轻,参与时间较短,缴获的手袋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轻,家庭困难,需要抚养照顾三个未成年的子女。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始,被告人李某伙同同案人以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某街某巷x号x楼、均禾街罗岗村某街某巷xx号xxx房为工场、仓库,生产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李某为涉案工厂的老板娘,参与台面工作及工厂的平时管理工作。

同年9月26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均禾街罗岗村街某巷x号x楼将李抓获,并在上述x楼工场和xxx房仓库共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334个。

经鉴定,缴获的手袋其中232个按正品计算价格共价值人民币7020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黎某、郭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但对于鉴定意见的异议,经查,打假公司提供的价格证明没有将侵权产品与被侵权产品的规格、型号等进行准确对比,其证明不具有效力;

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案的情节、性质、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李某的认罪态度,考虑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数量及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作用、家庭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334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丽虹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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