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359号原告常州思康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DAGBREMNES,执行董事。
被告济南杏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何丽美,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州思康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杏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州思康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