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458号原告:李禄海,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培茂,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莉,成都新天元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陈兴友,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李禄海诉被告陈兴友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娟娟、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禄海的委托代理人李培茂、王莉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陈兴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禄海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玉米脱粒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1年8月17日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02××××.1。
2014年11月,原告发现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交通路南段28号店招为“胶管、农机、五金、建材”的商铺中发现有涉嫌侵犯上述专利的玉米脱粒机销售,遂申请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证据保全。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在该店铺中购买了两台玉米脱粒机。
其中一台产品上明确记载有“重庆市大足区阳旭机械制造厂”、型号5TY-26等信息。
根据购得的产品上记载的信息可知该产品系被告生产。
此外,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8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侵犯前者八项专利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动联系原告代理人请求和解,双方于2013年2月4日达成口头和解协议,约定陈兴友对生产、销售玉米脱粒机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支付八件案件诉讼费和公证费2万元,并承诺自原告撤诉之日起,不再生产、销售与涉案八项专利技术方案或外观相同的玉米脱粒机。
现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制造、销售的玉米脱粒机侵犯了原告ZL20112002××××.1实用新型专利权,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调查取证费12580元。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调查取证费406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明确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
被告陈兴友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2011年1月25日,李禄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玉米脱粒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2011年8月17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02××××.1。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玉米脱粒机,包括进料斗、脱粒装置、支架和出料口,其特征在于:所述脱粒装置包括碰撞脱粒护壳、清粒护壳、挡板、底板和滚筒,其中,所述的碰撞脱粒护壳和清粒护壳相连接,且碰撞脱粒护壳、清粒护壳和挡板包围形成脱粒仓,所述滚筒上设置有螺旋状的脱粒筋或脱粒齿,滚筒位于所述脱粒仓内,且滚筒的长度大于或等于脱粒仓的长度,位于碰撞脱粒护壳段内的脱粒仓为碰撞脱粒仓,位于清粒护壳段内的脱粒仓为清粒仓,所述的进料斗与碰撞脱粒仓相接,所述清粒仓一端与碰撞脱粒仓相接,清粒仓的另一端连接出料口,所述的碰撞脱粒护壳通过挡板固定在支架上,所述的清粒仓的口径沿进口端出口端方向逐渐变小,碰撞脱粒护壳的内径远大于所述清粒仓进口端口径,所述的清粒护壳的一端铰接在机架上或碰撞脱粒护壳上,清粒护壳的另一端与高度调节装置连接,所述高度调节装置固定在清粒护壳上方的挡板上。
说明书载明:原理及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如下:(0017)1、通过驱动装置驱动滚筒和风机旋转,从进料斗送入玉米棒,玉米棒首先进入碰撞脱粒仓,由于碰撞脱粒仓远大于清粒仓入口端口径,滚筒的长度与脱粒仓的长度一致,也就是说滚筒伸入至碰撞脱粒仓内,因而在滚筒的旋转下,玉米棒首先是在碰撞脱粒仓内相互高速碰撞从而将大部分的玉米脱粒,随后,多个玉米棒竖着进入清粒仓入口端,并逐渐由清粒仓入口端进入清粒仓出口端,由于清粒仓的口径沿进口端向出口端方向逐渐变小,且滚筒上设置有螺旋状的脱粒筋或脱粒齿,因而多根玉米棒上剩余的未脱净的玉米粒在清粒仓内逐渐被清理干净,玉米芯和玉米粒由不同的出料口排出,同时,又由于碰撞脱粒护壳是通过挡板固定在支架上的,清粒护壳的一端铰接在机架或碰撞脱粒护壳上,这种形式能有效稳定碰撞脱粒仓内的玉米棒,相对于将碰撞脱粒护壳与清粒护壳作为一个整体而铰接在机架上的方式,高速碰撞的玉米棒不会使整个护壳受碰撞而弹起,从而保证了脱粒的稳定性和提高了脱净率,经过这样的设置方式,大量的玉米棒都可在碰撞脱粒仓内被迅速碰撞脱粒,然后进入清粒仓内被清粒干净,实现了能在显著提高脱粒量的同时,显著提高玉米脱净率,无须重复脱粒,节约了脱粒时间,降低了生产成本。
附图中的图1为本实用新型专利的结构示意图。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两张缴费日期分别为2013年1月31日、2014年2月21日的专利年费收据,其上注明申请号为2011200237521。
2014年11月13日,原告代理人在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交通路南段28号的一家店招为“胶管农机五金建材”的商铺,购买了两台玉米脱粒机,并获得编号为9196888的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显示“玉米脱粒机两台,金额450元。
”公证书所附照片以及公证处封存的玉米脱粒机实物显示,该玉米脱粒机贴附的标签上有“5TY-26玉米脱粒机、大足区阳旭机械制造厂、地址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工业园区2-6、2-7、电话4362****”;
“合格证大足区阳旭机械制造厂”等信息。
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了被公证处封存后交其保管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经确认,该实物封存状态完好,当庭拆封后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备以下技术特征:一种玉米脱粒机,包括进料斗、脱粒装置、支架和出料口;
所述脱粒装置包括护壳、挡板、底板和滚筒,其中,所述的护壳沿进料口至出料口方向分为两段,两段护壳相连接,且两段护壳和挡板包围形成脱粒仓,所述滚筒上设置有螺旋状的脱粒筋,滚筒位于所述脱粒仓内,且滚筒的长度大于脱粒仓的长度,所述进料斗与第一段护壳形成的脱粒仓(第一脱粒仓)相接,第二段护壳形成的脱粒仓(第二脱粒仓)一端与第一脱粒仓相接,第二脱粒仓的另一端连接出料口,所述的第一脱粒仓固定在支架上,所述的第二脱粒仓的口径沿进口端出口端方向逐渐变小,第一段护壳上半段的内径远大于下半段的内径,下半段的内径接近与第二脱粒仓的内径,所述的第一段护壳与第二段护壳叠压而未固定,第二段护壳的另一端与高度调节装置连接,所述高度调节装置固定在第二段护壳上方的挡板上。
在庭审中,原告指控被控侵权产品的第一脱粒仓即为专利中的碰撞脱粒仓,第二脱粒仓即为专利中的清粒仓。
原告李禄海为本案及另外三宗案件共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涉案产品花费225元、差旅费398元,共计1623元。
在本案中其主张406元。
另查明,被告陈兴友于2007年9月12日成立大足区阳旭机械制造厂,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农机配件、农业机械、五金生产、销售等,经营地址为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工业园区2-6号、2-7号,组织机构代码L4386680-0。
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被告侵害其享有的其他八项专利权,案号为(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006号至00013号。
在前述八宗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交撤诉,并于2013年2月25日提交撤诉申请的说明称,双方于开庭前达成口头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对生产、销售玉米脱粒机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支付八宗案件诉讼费和公证费2万元,并承诺自原告撤诉之日起,不再生产、销售与涉案八项专利技术方案或外观相同的玉米脱粒机。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禄海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资料、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年费发票、收款收据、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2014)川中证字第11733号公证书及实物、撤诉申请的说明、撤诉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上载明的生产企业的名称及地址与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和地址一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制造并销售。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对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与进料口连接的脱粒仓与机架的连接方式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第一脱粒仓直接固定于支架上,而涉案专利的碰撞脱粒仓是通过挡板固定于支架上。
(2)碰撞脱粒仓及其与清粒脱粒仓的连接方式不同。
关于此不同点,首先应当明确被控侵权产品的哪一部分是碰撞脱粒仓。
原告认为第一脱粒仓即为碰撞脱粒仓。
但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17)段的表述,玉米棒首先进入碰撞脱粒仓,由于碰撞脱粒仓远大于清粒仓入口端口径,能够实现玉米相互碰撞脱粒,而清粒仓则空间相对较小,主要是利用滚筒上的脱粒筋或脱粒齿与玉米摩擦使之脱粒。
因此,碰撞脱粒仓应当是空间较大能够实现玉米相互碰撞的部分。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第一脱粒仓分为上半段与下半段,上半段的内径远大于下半段的内径,下半段的内径更接近于第二脱粒仓的内径,其第一脱粒仓的下半段是无法实现玉米粒的相互碰撞的,因此,原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第一脱粒仓是碰撞脱粒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即便被控侵权产品第一脱粒仓的上半段可视为碰撞脱粒仓,其与作为清粒仓一部分的第一脱粒仓的下半段是一个整体,而非铰接在一起。
又,即便是第一脱粒仓与第二脱粒仓的连接关系也是叠压而非铰接。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自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禄海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禄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