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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资刑初字第357号
案件名称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益阳市资阳区人民���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资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华,,女,1976年1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3日被监视居住。

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罗寅瑜,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怀成,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

2015年1月29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

2015年2月28日,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本院依法重新计算审限。

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华及其辩护人罗寅瑜、杨怀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伍子醉槟榔,从湖南省沅江市的阳某光(已起诉)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伍子醉槟榔共约301373元,并销售至安徽省合肥市各超市等处。

经查实销售给联保超市约3.528万元、联华超市约1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华已退回违法所得12万元。

被告人李某华于2014年5月13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我院定罪科刑。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李某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1、李某华并不明知从阳某光处购买的伍子醉槟榔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伍子醉槟榔,转帐支付给阳某光的301373元货款并不是全部购买的伍子醉槟榔,还有张新发槟榔和小鱼仔;

2、李某华销售伍子醉槟榔给联保超市、联华超市的金额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那么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华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经��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华明知阳某光(已判刑)系假冒伍子醉槟榔制售者,仍于2013年4月至10月期间从阳某光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伍子醉槟榔共约301373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依法追缴被告人李某华违法所得120000元。

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阳某光的证言证明,他从2012年10月开始生产假冒品牌槟榔,2013年的一天李某华主动找到他,向他购买伍子醉槟榔。

他为此到合肥去了一趟,与李某华互相了解了彼此的情况,李某华还带他去看了其放货的仓库,两人决定进行槟榔交易。

李某华知道他是做假槟榔的老板,也知道他销售给其的伍子醉槟榔是假槟榔。

他们每次交易都是电话联系好后,他先通过物流公司把槟榔发运给李某华,收到货后李某华通过安徽省合肥的建设银行卡转账到他���卡号为6217003010100033612的建行卡上。

他去物流公司托运假冒伍子醉槟榔的时候,没有留他自己和李某华的真实姓名,有时候收货人写的是李某华的化名“李月”,有时候写的是李老板,但收货人的电话都是真实的。

2013年4月至10月,李某华一共给他汇款34笔,共计金额301373元,全部是他销售槟榔给李某华后,李某华付给他的货款。

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何某是伍子醉公司在安徽省合肥市的经销商,但具体经营的是何某的老婆李某华。

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何某、李某华夫妻在伍子醉公司进货很少,总共只有五十件,金额约70000元。

公司发给他们的伍子醉十元包装槟榔的价格是1950元每件,伍子醉五元包装槟榔的价格是1460元每件(五元包装槟榔的价格最便宜是1400元每件)。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何某是伍子醉公司在安徽省合肥市的经销商,具体经营伍子醉槟榔的是何某的老婆李某华。

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何某、李某华夫妻在伍子醉公司进货总共只有五十件左右,进货金额70000元左右。

4、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湖南省伍子醉公司合肥的代理商,但伍子醉槟榔具体在合肥的销售是由他的妻子李某华负责的。

2013年的时候,因为有段时间厂家供货少,李某华便从一个叫阳某光的人处购买的伍子醉槟榔。

阳某光是湖南益阳人,来了一次合肥与李某华商议销售伍子醉槟榔的事情。

李某华在阳某光处购买槟榔之后,都是通过一张尾数722的银行卡汇款给阳某光。

5、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有个叫阳某光的男子经常在她们希望物流公司托运槟榔到安徽合肥给一个叫“李月”的人,2013年4月至10月,阳某光约托运了100多件槟榔至合肥“李月”。

6、李某华持有���行卡、阳某光持有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从2013年4月起至2013年10月止,李某华向阳某光通过银行汇款34次,汇款金额共计301373元。

7、希望物流货物委托凭证证明,阳某光分别在2013年10月22日、23日通过希望物流公司向李某华发运槟榔共14件。

8、辩认笔录证明,阳某光辨认出向其购买假冒伍子醉槟榔的李某华。

9、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伍子醉”商标注册证、“伍子醉”荣誉证书证明,“伍子醉”商标系依法核准注册,该商标在有效期内且属于湖南省著名商标,及商标所有人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

10、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协议书证明,何某系伍子醉公司系列产品合肥地区销售商。

11、临时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华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8日被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12、被告人李某华2014年5月15日在安徽省���肥市第二看守所的供述证明,她丈夫何某是安徽省合肥市伍子醉槟榔的代理经销商,但是在合肥市的槟榔销售都是她在负责。

2013年的时候,因为伍子醉槟榔厂供货量不足,她就想在其他渠道购进伍子醉槟榔。

后来通过网络她认识了阳某光,并且约阳某光到合肥市见了面,她们商议好,她在阳某光处购买槟榔事先电话联系,阳某光在湖南益阳发货给她以后,她在合肥收到货再打款给阳某光。

她知道阳某光销售给她的槟榔是假冒的伍子醉槟榔,一方面是从价格看,伍子醉公司给她的槟榔销售价是1600元/件,而阳某光销给她的是1200元/件,便宜这么多,不可能是真伍子醉槟榔。

第二是阳某光卖给她的槟榔在包装、口味等方面与伍子醉槟榔真品也有差距。

她明知阳某光销给她的槟榔是假冒的,但她为了赚点钱,没有拒绝。

她每次在阳某光处购买了假伍子醉槟榔后,都是��过她的一张建行卡:6227001636710289722给阳某光的一张尾数为612的建行卡汇款,从2013年4月开始到2013年10月,她一共给阳某光汇款了大约30次,金额约30万元,这些汇款都是她购买假伍子醉槟榔的货款,她与阳某光并没有其他金钱往来。

13、侦查人员夏某与被告人李某华及其家属短信往来截图、侦查人员夏某书写的字条证明,本案侦查员夏某在2014年7月以后对被告人李某华的讯问存在诱供的可能。

14、追缴违法所得通知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公安机关已依法追缴被告人李某华违法所得120000元。

15、被告人李某华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华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华于2014年5月13日自动到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华以销售为目的,从阳某光处购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但指控数额较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由于公诉机关未提交证明被告人李某华购入假冒的伍子醉槟榔后予以销售的证据,故本院对起诉书指控销售给联保超市、联华超市的事实不予认定。

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本院认定被告人李某华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对其从轻处罚。

针对被告人李某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华并不明知从阳某光处购买的伍子醉槟榔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伍子醉槟榔,转帐支付给阳某光的301373元货款并不是全部购买的伍子醉槟榔,还有张新发槟榔和小鱼仔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某华在安徽省合肥市第二看守所的供述及证人阳某光的证言均证实了李某华明知从阳某光处购进的槟榔是假冒伍子醉注册商标的槟榔,两人通过银行卡交易的金额301373元全部系购进假冒伍子醉槟榔的货款这一事实,故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李某华的辩护人申请排除公安机关从2014年5月15日起对李某华所做的讯问笔录,经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2014年5月15日对被告人李某华进行讯问的地点是合肥市第二看守所,且全程有看守所的民警张虹在场,能够证实这份供述侦查人员不是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对在2014年5月15日之后收集的被告人李某华的供述,因侦查人员存在诱供的可能,本院依法予以排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被告人李某华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李某华的刑期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

又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

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潇代理审判员 谌 丽人民陪审员 钟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郭志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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