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户籍地在湖北省兴山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辩护人潘海峰,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潘海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2月11日间,被告人黄某在其经营的本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37号新文园电子城4F009档销售假冒“BELKIN”注册商标的充电器、数据线、音频连接线、手机壳等商品以非法牟利。
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黄某在上述档铺被抓获,并查获假冒“BELKIN”注册商标的充电器、数据线、音频连接线、手机壳等商品共4251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820元)及销售单据68张。
经查,被告人黄某在此期间已销售的上述假冒“BELKIN”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额共计人民币273344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定性没有异议;
被告人黄某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
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
故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黄某在其经营的本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37号新文园电子城4F009档销售假冒“BELKIN”注册商标的充电器、数据线、音频连接线、手机壳等商品。
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黄某在上址被抓获,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假冒“BELKIN”注册商标的充电器、数据线、音频连接线、手机壳等商品共4251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820元)及销售单据68张。
经查,被告人黄某在此期间销售的上述假冒“BELKIN”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733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赃物照片,现场照片,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报案材料、鉴定证明,证人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销售单据,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明细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