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亚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敦化市经济开发区康平大街华瑞东路。
法定代表人郭西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久云、陈钘,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北尔康普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克雷菲尔德47803辛北尔康普街75号。
法定代表人约翰·F·霍赫鲍姆、迈克尔·毕晓夫,该公司首席法律顾问、销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强、董华林,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淮安市汇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涟水县红窑镇工业集中区汇丰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会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树中,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敦化市亚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辛北尔康普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辛北尔康普公司)、原审被告淮安市汇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知初字第01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辛北尔康普公司原审诉称,其系涉案发明专利(专利号ZL0310××××.9)专利权人。
其员工于2013年4月17日参观汇丰公司时,发现了由亚联公司制造并提供给汇丰公司使用的涉案被控侵权设备。
亚联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和使用涉案专利技术,汇丰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使用由亚联公司提供的涉案专利设备,侵害了其专利权,并使其蒙受巨大损失。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亚联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设备并赔偿损失200万元人民币,汇丰公司停止使用被控侵权设备。
亚联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亚联公司注册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敦化市,如果辛北尔康普公司认为亚联公司侵权,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同时,如果辛北尔康普公司认为亚联公司制造并销售了涉案产品,亚联公司也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敦化市实施了这些行为,故也应当由专利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综上,本案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汇丰公司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4月17日下发的《关于同意指定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法(2013)86号)规定,原审法院自2013年11月1日始具有一般专利案件管辖权,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亚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亚联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公司注册地即上诉人住所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敦化市,同时即使辛北尔康普公司认为上诉人制造并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设备,侵权行为地也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敦化市。
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辛北尔康普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专利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具有第一审专利权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审被告汇丰公司住所地及其使用涉案被控侵权设备行为的实施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亦具有专利权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故原审法院有权管辖本案。
综上,亚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