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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刘干清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247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247号
案件名称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刘干清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24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刘干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247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

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干清,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干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干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诉广州市某鞋城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一案,(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63号,经法院判决,广州市某鞋城管理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广州市某鞋城管理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自己将涉案的第一层1003号商铺出租给了被告刘干清,系刘销售了侵权商品,法院认为广州市某鞋城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市场开办方为被告刘干清的侵权提供了帮助和便利,构成共同侵权,由于被告刘干清不是(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63号案件的当事人,故对原告与被告刘干清的关系不作处理。

原告认为,被告刘干清与广州市某鞋城管理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要求被告刘干清就(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63号判决书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就10000元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刘干清承担。

被告刘干清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为第1444064号“teenmix天美意”商标注册人。

2011年5月21日,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广州某鞋城一楼1-003档商铺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女鞋三双,分别印有“BeLLE”、“teenmix”、“STACCATO”字样。

经审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teenmix”商标,构成了对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鉴于涉案店铺位于广州市某鞋城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内,其作为市场管理方在收到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警告函后,应当知道其市场内有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之情形却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制止,使侵权商铺仍能在此后一段时间内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属于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为该商铺的侵权提供便利,构成间接侵权。

举证期限内,广州市某鞋城管理有限公司未提出追加实际经营人参与诉讼,其主张的租赁关系也不能成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故对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要求广州市某鞋城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费用)。

至本案诉讼发生时,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广州市,某鞋城管理有限公司并未依据该生效判决履行全部赔偿责任。

另查,2010年6月7日,广州市某鞋城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干清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刘干清承租广州市广州某鞋城第一层第1-003号商铺,租赁期从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商铺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结合生效民事判决书、商铺租赁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广州某鞋城第一层第1-003号商铺实际销售了侵害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第1444064号“teenmix天美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举证期限内,在刘干清无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商铺确是由刘干清实际承租并对外经营,刘干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与广州市某鞋城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帮助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连带承担侵权责任。

因本院在(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针对上述侵权行为给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其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判决广州市某鞋城管理有限公司赔偿10000元,但广州市某鞋城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全部履行赔偿责任,现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要求刘干清就该判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刘干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干清就(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干清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由被告刘干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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