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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盘法刑初字第171号
案件名称吴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汉族,1969年4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昆明市西山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4月2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高艾、高伟明,云南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陶秀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高艾、高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起,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位于昆明市盘龙区北辰财富中心商住楼所经营的公司内非法销售“CHANEL”、“HERMES”、“BURBERRY”、“CARTIER”等品牌的包及皮带。

2013年4月2日,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并在该店内查获“CHANEL”牌包14个、“HERMES”牌包13个、“BURBERRY”牌包11个、“CELINE”牌包4个、“CARTIER”牌包17个、“GUCCI”牌包25个、“HERMES”牌包23个、“ARMANI”牌包4个、“BOTTEGAVENETA”包7个、“PRADA”牌包2个、“HERMES”牌皮带11条。

经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昆明市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监审局鉴定,上述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5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单处罚金或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货值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在被告人吴某某店内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故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认为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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