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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九华华源集团滁州药业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盛强大药房有限公司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哈知初字第1号
案件名称香港九华华源集团滁州药业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盛强大药房有限公司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香港九华华源集团滁州药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市盛强大药房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知初字第1号原告香港九华华源集团滁州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管悦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徽,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牟善志,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盛强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总经理。

原告香港九华华源集团滁州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药业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盛强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强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滁州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盛强大药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滁州药业公司诉称:“柏美星”注册商标由深圳市九华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依法注册,注册号为4218956,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

2007年滁州药业公司取得4218956号“柏美星”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滁州药业公司是一家以中药为主导,集研发、生产、营销功能于一体的高科技制药企业。

滁州药业公司自主研发和生产的百蕊产品(百蕊颗粒、百蕊胶囊、百蕊片)系天然植物药品,利用现代中药提取技术,从具有“天然抗生素”之称的纯天然植物百蕊草中提取而成,其清热消炎、止咳化痰功效显著,且无毒副作用,特别是“柏美星”牌百蕊颗粒(无糖型),已成为儿童抗感染领域以及上呼吸道感染性疾病的首选药物之一。

2014年9月,滁州药业公司调查发现,盛强大药房未经许可,擅自销售“柏美星”牌百蕊颗粒药品,其销售的“柏美星”牌百蕊颗粒的外形、包装、内容物与滁州药业公司生产的“柏美星”牌百蕊颗粒均有差别,而且盛强大药房销售的百蕊颗粒中缺乏有效成份“百蕊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假药”。

盛强大药房销售假冒“柏美星”牌百蕊颗粒药品的行为,侵犯了滁州药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滁州药业公司的市场商誉和品牌形象,造成了巨大损失。

请求:1.被告盛强大药房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2.被告盛强大药房赔偿原告滁州药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8,000元、公证费2,000元、购物费174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3.被告盛强大药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盛强大药房没有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滁州药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4)深证字第105778号《公证书》及其公证的第4218956号商标注册证。

拟证明:“柏美星”是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包括“人用药;

针剂;

片剂等”,商标注册人为深圳市九华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证据2.《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和《变更通知书》。

拟证明:2007年11月12日,深圳市九华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深圳市美嘉必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嘉必成公司)。

证据3.美嘉必成公司与滁州药业公司于2007年12月17日签订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拟证明:1.2007年12月17日,滁州药业公司与美嘉必成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取得“柏美星”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

许可使用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许可范围为“全部核定使用商品”。

2.除滁州药业公司外,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在被许可商品范围内使用该商标。

滁州药业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该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行政投诉、刑事控告等维权行动。

证据4.“国药准字Z20090694”查询网页打印件3页。

拟证明:滁州药业公司为百蕊颗粒的生产单位,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90694。

证据5.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公证处出具的(2014)黑哈动证内经字第036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拟证明:盛强大药房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6.滁州药业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关于百蕊颗粒(批号:140224)的鉴定报告》。

拟证明:盛强大药房销售的批号为140224号侵权商品从外观、内容物、含量等6个方面与滁州药业公司生产的“柏美星”牌百蕊颗粒进行对比均有不同。

经检测盛强大药房销售的侵权商品中无百蕊草有效成份,为冒充滁州药业公司生产的假药。

证据7.付货票、收款票、商品出库单。

拟证明:滁州药业公司的代理人对盛强大药房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公证购买侵权商品3盒,共花费人民币174元。

证据8.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公证处发票。

拟证明:滁州药业公司的代理人为保全证据支付了公证费6,000元,该6,000元为3次公证的费用,其中本案公证费为2000元。

盛强大药房没有举示证据,亦没有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确认:滁州药业公司举示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4218956号“柏美星”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深圳市九华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人用药、针剂、片剂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

2007年11月12日,深圳市九华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美嘉必成公司。

2007年12月17日,美嘉必成公司与滁州药业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美嘉必成公司将第4218956号“柏美星”注册商标许可给滁州药业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许可范围:全部核定使用商品;

使用性质为独占性许可,即除滁州药业公司外,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在被许可商品范围内使用该商标。

滁州药业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该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行政投诉、刑事控告等维权行为。

其后,滁州药业公司使用“柏美星”商标生产销售“百蕊颗粒”中药,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90694。

2014年10月10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公证处出具(2014)黑哈动证内经字第0366号公证书,内容为:滁州药业公司委托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为维护其名下公司注册商标权(包括但不限于:“柏美星”、“九华华源”等)的合法权益,申请对其到药店购买相关药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郭平、公证员助理徐颖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徽,于2014年9月24日10:30分来到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革新街37号的盛强大药房,在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徐颖的监督下,李徽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二盒柏美星百蕊颗粒,李徽在该店收银处用现金交款,然后取得盛强大药房商品出库单(现款现货B01C20140920006及收款票各一张,李徽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助理徐颖在公证处对上述药品进行了拍照,并对其中一盒药品进行了封存。

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盛强大药房商品出库单(现款现货B01C20140920006)及收款票各一张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本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徐颖在现场及本处拍摄所得,与所购的药品实物相符,所购药品封存后由李徽保管。

公证书所附商品出库单记载:产品编号0300468,产品名称百蕊颗粒,数量2,单价58,金额116;

收款票记载:日期2014年9月24日,品名0455,数量2,单价58,金额116,该商品出库单和收款票均加盖有盛强大药房的印章。

公证书所附照片11张,显示:拍摄时间2014/09/24,拍摄对像为盛强大药房及两盒“百蕊颗粒”药品。

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在外包装盒上贴有哈尔滨市动力公证处的封条2张,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

打开包装盒,内有百蕊颗粒【无糖型】1盒,药盒上印有“柏美星”注册商标,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90694,企业名称:香港九华华源集团滁州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滁州市创业路211号,生产日期:2014年02月21日,产品批号:140224等。

滁州药业公司另提供2014年9月22日付货票1张,品名百蕊颗粒,数量1盒,单价58元。

滁州药业公司提供的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显示:开票日期2014-10-10,发票号码60753243,收款单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公证处,付款单位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品名公证费,数量1,金额为6,000元(其中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为2,000元)。

2014年10月16日,滁州药业公司出具《关于百蕊颗粒(批号:140224)的鉴定报告》,内容为:“我公司对百蕊颗粒(批号:140224)样品,取其中3袋与本公司留样室的百蕊颗粒(批号:140224)样品,从小盒、说明书、复合膜包装开始到内在含量、鉴别、性状、等质量进行严格检查对比:1、小盒:寄来样品的小盒与我公司留样小盒打印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内容明显不同,生产日期:2014年02月21日;

留样小盒:2014年02月22日。

2、说明书:寄来的样品内说明书文字内容布局、字体、颜色与留样说明书有明显差异。

3、复合膜:复合膜上百蕊草图案有明显差异;

打印的批号也有明显区别。

4、内容物:寄来的内容物颗粒相对较大,有刺激性气味;

我公司留样的内容物颗粒相对小一点、细一点。

5、含量:寄来的样品(批号:140224)检测无含量(0mg/袋);

我公司留样检测含量均为9.0mg/袋左右。

6、鉴别:寄来的样品(批号:140224)百蕊草未检出,不符合规定;

我公司留样(批号:140224)检出百蕊草很明显,符合规定。

通过上述对寄来样品及公司留样进行多方位的检查对比,可以确定,寄来的140224批百蕊颗粒样品系冒充我公司生产的假药。

”盛强大药房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记载: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经营场所:哈尔滨市南岗区革新街37号,经营范围:日用品、化妆品、保健用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前置审批除外),成立日期:2010年10月11日。

庭审中,滁州药业公司称: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盒上的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和有效期的字体与正品不同;

被诉侵权商品的药袋(或称复合膜)印刷模糊、不容易撕开,药袋质量较差,撕开时有破损,而正品印刷清晰且容易撕开;

从药粒来看,被诉侵权产品颗粒颜色深、大小不均匀,而正品药粒完整细小。

滁州药业公司请求盛强大药房赔偿为制止侵权支出费用的依据,是公证费2,000元加购买3盒(其中1盒为2014年9月22日自行购买,1盒公证封存,1盒拿回滁州药业公司用于鉴定)药品共计174元。

滁州药业公司未提供其律师代理费收据、合同或发票,也不能提供盛强大药房的获利情况和滁州药业公司损失情况,故请求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分析滁州药业公司的诉讼主张、举示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盛强大药房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权,以及如何确定其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第4218956号“柏美星”注册商标有效。

滁州药业公司在注册商标权人美嘉必成公司许可的期限和范围内,享有该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滁州药业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故滁州药业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盛强大药房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对其销售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盛强大药房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在同一种商品“百蕊颗粒”药品上使用与涉案“柏美星”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美嘉必成公司对“柏美星”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和滁州药业公司对该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构成商标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盛强大药房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不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和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现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盛强大药房因侵权所得利益和滁州药业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滁州药业公司称盛强大药房造成其巨大损失无事实依据,对其请求赔偿的8,000元律师代理费也未举证证明,其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考虑盛强大药房侵权行为的性质、地域范围、所处商业区域、后果,销售侵权商品的持续时间、价格、数量,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以及滁州药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盛强大药房的赔偿数额。

对滁州药业公司请求赔偿缺乏事实依据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滁州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盛强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4218956号“柏美星”注册商标权的“柏美星”牌“百蕊颗粒”商品;

二、被告哈尔滨市盛强大药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香港九华华源集团滁州药业有限公司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盛强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575元,原告香港九华华源集团滁州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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