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一初字第00004号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利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松鑫,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玉贵,男,1949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代理人孙涛,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玉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秀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源、代理审判员于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松鑫,被告李玉贵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拥有“海底捞”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
二、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擅自在其开设饭店的牌匾、订餐卡、点菜单等处使用“海里捞”标识,被告使用的饭店名称为“本溪市平山区李家海里捞欢乐火锅店”。
三、被告使用“海里捞”的行为,属于饭店服务业中典型的商标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海底捞”商标专用权。
被告使用“海里捞”标识的饭店与原告“海底捞”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为“餐馆”等,为相同服务;
被告使用的“海里捞”标识与原告核准注册的“海底捞”商标为近似商标。
被告在其饭店招牌及饭店服务用品上标注“海里捞”,这种使用方式完全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同时,被告将于“海底捞”商标近似的“海里捞”作为字号,登记企业名称,并在经营中实际使用。
被告对于“海里捞”的上述使用方式,必然引起消费者发生误认,会认为被告经营的饭店是原告分店或原告的关联公司,不正当的借用了“海底捞”的商业信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四、原告的“海底捞”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成立于1994年,公司成立二十年来,建立了四个大型配送中心和生产基地,拥有员工2万多人。
截止目前,在北京、上海、郑州、四川、重庆、西安、武汉、杭州、广州、南京、太原、沈阳等地开设了80多家直营分店。
原告取得“海底捞”系列商标之后,即在所开设的饭店上使用“海底捞”系列商标,并进行广泛的宣传推广。
“海底捞”饭店周到细致的服务和口味独特的菜品,被广大消费者口口相传,“海底捞”系列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字号为“海里捞”的名称;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费用10万元。
被告李玉贵答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1、我店的名称经过工商机关依法核准,是对企业字号的合理使用,也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文字内容不一致,不构成商标侵权。
2、本溪地区没有原告的直营店,本人也只经营建工一家店,经营以来一直亏损没有盈利,故对于原告经营影响不大。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1年4月16日,是以一次性清油火锅为主的餐饮企业,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单纯火锅;
含凉菜;
不含生食海产品、裱花蛋糕)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海底捞”第98376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即餐馆、临时餐室、自助餐馆、快餐馆。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现在有效期内。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的“海底捞”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李玉贵系本溪市平山区李家海里捞欢乐火锅店为名称进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3月6日成立,经营场所地址为本溪市平山区平山路39-1栋,经营范围为正餐服务,实际提供的为火锅餐饮服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照片证实,被告营业场所牌匾单独使用了“海里捞”字样,店铺门楣、店内餐具、导餐单使用“海里捞欢乐火锅”字样。
庭审过程中,经对照片所拍摄内容比对,在被告店铺门楣、店内餐具上使用“海里捞欢乐火锅”字样中“欢乐火锅”四字与“海里捞”三字字体、字号均有明显不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本溪市平山区李家海里捞欢乐火锅店出具的餐饮发票、照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海底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1第273号)、中国烹饪协会关于“海底捞”品牌发展情况的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载卷为凭。
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
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依法取得“海底捞”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专用权人允许,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关于被告抗辩其行为是对企业字号的合理使用问题。
虽然被告的字号“本溪市平山区李家海里捞欢乐火锅店”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亦允许从事公共餐饮服务的商家在牌匾中适当简化使用其字号名称,但其使用方式不得与他人享有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从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被告注册的“本溪市平山区李家海里捞欢乐火锅店”与原告均属餐饮服务行业,且均经营火锅餐饮服务。
同时,被告经营场所的牌匾上使用“海里捞”字样,店铺门楣、店内餐具上使用“海里捞欢乐火锅”字样中存在突出使用“海里捞”标识的行为,均属对“海里捞”文字进行的商标性使用。
商标作为一种商业标识,有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
原告经过长期经营,在餐饮服务行业,特别是火锅餐饮服务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海底捞”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单独及突出使用的“海里捞”标识,与原告“海底捞”注册商标均由三个汉字组成,且其中两个汉字相同,两者在整体含义上无明显区别,读音差别亦不大,在原告商标已经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两者处于隔离状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两者构成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2013年8月30日新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因此,被告在店铺门楣、店内餐具等处突出使用“海里捞”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收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故参照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提供服务的范围和期间、被告经营场所的影响力、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包括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25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第9837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玉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二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二十五元,被告李玉贵负担五百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秀菊审 判 员 孙 源代理审判员 于 璇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霍 颖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