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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63号
案件名称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机场中路飞跃工业城内。

法定代表人翁瑞文。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斌,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谷产业基地谷苑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姜天武。

委托代理人陈静,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丰,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萧王庙街道弥勒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袁峰。

委托代理人陈静,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丰,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双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洁公司)、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瑞思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飞跃双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上诉人梦洁公司和圣瑞思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1日,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出具(2014)浙台东证字第00393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公证专利登记副本事项,兹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二0一四年六月三十日颁发的专利号:ZL200710070782.6、证书号:570946《专利登记簿副本》的原件与前面的复印件相符,原件属实。

证书号为570946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有下列信息:专利号为ZL200710070782.6的制衣工作站衣架的出站机构发明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8月13日,公开日为2008年2月6日,授权日为2009年11月18日,发明人翁瑞文,专利权人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该专利有效。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中,载有许可人是刘永华,被许可人是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许可种类是独占许可,许可期限起始日为2008年8月22日,终止日为2017年8月12日,许可备案生效日为2010年8月6日;

专利权的转移载明:原专利权人刘永华,现专利权人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变更生效日2011年2月12日。

两被告对原告系ZL200710070782.6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及现阶段正处于有效期内不持异议。

ZL200710070782.6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共7项权利要求。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该权利要求表述为:一种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设置于制衣工作站出站处的升降臂末端导轨(1)与主轨(2)之间,所述的出站机构包括一根弯曲的出站导轨(3),出站导轨(3)与升降臂末端导轨(1)轴向固定,出站导轨(3)与升降臂末端导轨(1)之间设有在外力作用下出站导轨(3)能相对于升降臂末端导轨(1)沿周向转动的复位转动装置,所述的复位转动装置包括转轴(4)、套于转轴(4)上的轴套(5)和弹簧(6),上述的出站导轨(3)固连在转轴(4)上,所述的轴套(5)装于上述的升降臂末端导轨(1)内侧且与其固连,弹簧(6)的两端分别作用在轴套(5)和转轴(4)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转轴(4)侧部设有凸出的定位销(4a),所述的轴套(5)上上沿其径向设有呈条形的限位孔(5a),且定位销(4a)位于轴套(5)的限位孔(5a)处。

图1是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的主视结构示意图。

图2是该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的左视图示意图。

图3图3是该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中复位转动装置的结构示意图。

图四图4是该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中衣架处于出站导轨上的结构示意图。

图5是该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中衣架处于主轨上的结构示意图。

2013年5月21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出具(2013)浙台证字第0232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褚如昶于2013年5月16日来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称: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在网上出售智能生产悬挂系统涉嫌侵犯专利权人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的专利权,要求公证处对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网站的相关内容,以截图方式进行保全证据。

根据有关规定,公证员与褚如昶一起,于2013年5月16日10时2分至10时13分用公证处电脑上网,由工作人员章华军进行如下操作并对相关结果进行现场截图:一、打开浏览器,直接输入网址http://www.baidu.com,进入百度网站网页,结果见截图(01-02);

二、在截图(01)搜索栏里输入“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结果见截图(03);

三、点击截图(03)上的“百度一下”图标,结果见截图(04-06);

四、点击截图(04)首行搜索结果“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服装吊挂系统,服装吊挂系,服装仓褚…”,结果见截图(07-08);

五、点击截图(07)上的“中文版”图标,进入标有“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网站首页,结果见截图(09-10);

……十、点击截图(31)在侧的“S70--链式提升型”图标,结果见截图(32-35);

十一、点击截图(33)上的照片图标,结果见截图(36-43);

根据同样的步骤,分别点击“关于我们、产品中心、S-50标准型”等图标,并将结果截图;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所附的截图共计六十六张均为现场截图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原告主张公证照片38、39系被控侵权方案的固定载体。

公证照片38公证照片39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公证照片38、39可看到升降臂、导轨、主轨,出站导轨和升降臂末端导轨插进去是通过轴向固定方式,在轴向固定银色管体内部有一个复位转动装置,但是由于照片是静止的,其运动状态无法体现,某些特征无法体现,但是该功能是实际存在的,被控侵权方案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公证照片38、39中红色的是提升链,不是升降臂,不存在升降臂末端导轨,图片中也无复位转动装置,被控侵权方案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014年9月26日,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出具(2014)浙台东证字第00489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褚如昶于2014年9月26日来公证处进行网页保全证据。

根据有关规定,公证员于2014年9月26日上午9时35分至10时05分在公证处403办公室,由公证处工作人员操作已经连接到Internet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一、在计算机桌面新建文件夹,将该新建文件夹重命名为“保全证据”。

二、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后按回车,进入该页面,在搜索框中输入“梦洁与圣瑞思”后,截屏保存该页面,文件名为:”1.bmp”;

保存源文件,文件名为:”1.txt”;

保存网页文件,文件名为:”1.htm”;

实时打印该页面一式三份,每份1张。

三、在该页面点击[百度一下]按钮进入下一页面,分三次截屏保存该页面……。

四、在该页面点击”圣瑞思:生产智能化管理信息化服务精细化人才专业化宁波华博…”网页链接打开新的页面,分六次截屏保存该页面,文件名分别为:”3-1.bmp”、”3-2.bmp”、”3-3.bmp”、”3-4.bmp”、”3-5.bmp”、”3-6.bmp”……。

五、关闭该页面,在第三步骤的页面中点击”机器换人——员工减了,效率增了!

-奉化新闻网”网页链接打开新的页面,分九次截屏保存了该页面,文件名分别为:”4-1.bmp”、”4-2.bmp”、”4-3.bmp”、”4-4.bmp”、”4-5.bmp”、”4-6.bmp”、”4-7.bmp”、”4-8.bmp”、”4-9.bmp”;

……。

六、上述所有下载和保存的文件全部保存到计算机桌面名为”保全证据”的文件夹中。

七、将计算机桌面上名为”保全证据”的文件夹及其目录下的所有(子目录及)文件复制到光盘中予以保存,共复制一式三份,每份一张光盘,公证人员及在场人打开光盘并查看其中的文件内容后签名确认。

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共9页……与实际情况相符,上述操作过程中所得的光盘一式三份,已封存的两份交申请人,另一份存公证处。

在公证书所附件页码2/3页中,图片下第三段文字有“圣瑞思本着‘专业专注,用心服务’的理念,已和香港晶苑集团、台湾台雅集团……梦洁家纺等国内外众多知名服装企业建立了良好的合作伙伴关系,并为之企业信息化生产与智能化管理提供了优质的产品与服务”的文字;

在所附件页码3/4页码中,在“圣瑞思:智能装备换人保障”段落中,最后一段有“此外,该公司将市场触角伸向全国,除了安踏公司,海澜之家、梦洁家纺、山东如意等大型……也采购了该公司的……”的文字。

庭审中,被告圣瑞思公司对生产制造了(2013)浙台证字第02328号公证书照片38、39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持异议。

另查明,被告梦洁公司是一家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81年4月9日,注册资本1亿512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纺织品、化学纤维制品、羽毛(绒)制品、服装、鞋帽、家居、玩具、工艺美术品、文化办公用品;

销售银器、日化用品、厨具、洁具、灯具、电热毯、取暖器具;

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生产、销售;

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进出口业务。

被告圣瑞思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3日,注册资本15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衣机械设备制造、加工、批发、零售,厂房降温设备制造、批发、零售;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还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8000元。

再查明,2014年10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被告申请涉案发明专利无效的申请书,被告圣瑞思公司在开庭后向提交了专利无效的受理通知书,并以此为理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陈述,判断原告主张是否成立,需审查:(一)被告梦洁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针对上述问题,分析如下:一、被告梦洁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2014)浙台东证字第004895号公证书虽有被告圣瑞思公司与被告梦洁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和销售行为的网页查询资料,但原告未提供两被告购买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合同或其他文件、票据进行证实,且网站查询无法证明被告梦洁公司与被告圣瑞思公司之间购销的系何种产品,无法判断被告梦洁公司是否购买并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梦洁公司持有并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当庭提交现场勘验的申请,因原告未提交被告梦洁公司持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初步证据,无法确定被告梦洁公司是否持有被控侵权产品,故对此申请不予准许。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1,依据上述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结合原告分解的专利权利要求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可以分解为如下几个技术特征:特征A、一种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设置于制衣工作站出站处的升降臂末端导轨(1)与主轨(2)之间;

特征B、所述的出站机构包括一根弯曲的出站导轨(3),出站导轨(3)与升降臂末端导轨(1)轴向固定,出站导轨(3)与升降臂末端导轨(1)之间设有在外力作用下出站导轨(3)能相对于升降臂末端导轨(1)沿周向转动的复位转动装置;

特征C、所述的复位转动装置包括转轴(4)、套于转轴(4)上的轴套(5)和弹簧(6),上述的出站导轨(3)固连在转轴(4)上,所述的轴套(5)装于上述的升降臂末端导轨(1)内侧且与其固连,弹簧(6)的两端分别作用在轴套(5)和转轴(4)上;

特征D、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转轴(4)侧部设有凸出的定位销(4a),所述的轴套(5)上上沿其径向设有呈条形的限位孔(5a),且定位销(4a)位于轴套(5)的限位孔(5a)处。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2013)浙台证字第02328号公证书中载有的照片38、39可体现被诉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照片38页右侧的升降臂,右上角与红色部件连接的部位是导轨,照片右上到左下方向的银白色横面是主轨,因此,被控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特征A的保护范围;

照片38、39上出站导轨和升降臂末端导轨是插进去的,此方式是轴向固定银色管体,内部有一个装置就是复位转动装置,根据照片无法观察其运动状态,但其功能实际存在,因此被控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特征B的保护范围;

因被控部分特征被覆盖在升降臂末端导轨内,故特征C和特征D无法进行比对,但确实存在该两项技术特征,因此,被诉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认为,照片38、39中红色的部分是提升链,不是升降臂,所以并不存在升降臂末端导轨,因此被控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特征A并不相同;

出站导轨与一根导轨轴向固定,但该导轨不是升降臂末端的导轨,出站导轨与另一导轨之间没有复位转动装置,所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涉案专利特征B不相同;

复位转动装置的限定形式多样,照片未显示具体的限定方式,根据照片无法比对,且照片中也无法体现出站导轨在转动中是否具有限定转动范围的功能,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比对被控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特征C、D,不能推导出被控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特征固定在(2013)浙台证字第02328号公证书中载有的照片38、39上,根据两张图片所示,无法判断该产品的技术方案,包括升降臂末端导轨和主轨以及原告所述的复位转动装置,更无法判断该被诉方案运行时是否与原告专利特征C、D相同或等同,无法判断被控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原告在主张权利时亦应遵循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即应当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证据。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被用于被告梦洁公司,也无法证明其提交的使用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完整体现涉案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其起诉被告梦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此外,因无产品实物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定被告圣瑞思公司生产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而无法判定被告圣瑞思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起诉被告圣瑞思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

至于本案是否是重复诉讼的问题,因本案仅审理两被告之间的购销产品是否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问题,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可单独予以审理。

三、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因此,关于被告圣瑞思公司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涉案专利无效申请且已被受理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中止的事由,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飞跃双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不适当地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提交梦洁公司持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初步证据,故不准许现场勘验并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梦洁公司持有并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圣瑞思公司是专门生产智能服装吊挂系统的制造商,且圣瑞思公司与梦洁公司存在销售和合作关系;

其次,上诉人在梦洁公司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与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证明梦洁公司持有并使用了圣瑞思公司制造的侵权产品。

在上诉人无法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进行证据保全的情况下,已经尽己所能进行了初步举证,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现场勘验申请错误,应予以纠正。

2.原审法院没有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持有对其不利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的情况下,应当推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

上诉人提交了公证书证明圣瑞思公司生产并向梦洁公司销售了智能服装吊挂流水线,而智能服装吊挂流水线中必然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出站机构,被上诉人既没有提供销售合同来证明其购买的不是圣瑞思公司的产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的出站机构完全不同于上诉人的专利。

因此,在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有交易往来的情况下,两被上诉人不提交其购销合同、文件、票据,应推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圣瑞思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完成初步举证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

首先,从(2013)浙台东证字第004895号公证书可以看出,圣瑞思公司生产的产品多种多样,公证书公证的网页只记载了梦洁公司采购了圣瑞斯公司的流水线,但不能确定采购的是什么流水线。

其次,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用以证明梦洁公司使用侵权产品的照片,与其在另案起诉上海水星家纺公司和圣瑞思公司的案件中提交的照片相同,可见,上诉人在不同案件中提交同一份证据证明不同使用者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作伪证,违反了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

再次,退一步讲,假设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是真实的,基于上诉人能够进入梦洁公司生产车间收集证据之事实,说明上诉人并不存在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形,上诉人应自行取证,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事实成立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另外,出站机构虽然是服装吊挂系统中常见的部件,但出站机构实现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上诉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只限于特定的出站机构。

因此,不能因为圣瑞思公司生产服装吊挂系统,就认为圣瑞思公司使用了上诉人的技术方案。

由此可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上诉人生产、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举证责任分配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梦洁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圣瑞思公司的意见相同。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二审争议焦点为:圣瑞思公司和梦洁公司是否生产、销售和使用了侵害飞跃双星公司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在本案中,根据飞跃双星公司的主张,其应提交证据证明如下事实:一是圣瑞思公司生产了使用其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出站机构的服装智能吊挂系统生产线;

二是圣瑞思公司向梦洁公司销售了该生产线;

三是梦洁公司使用该生产线进行生产。

关于圣瑞思公司是否生产了包含有涉案专利出站机构的服装智能吊挂系统生产线。

本案中,飞跃双星公司为证明圣瑞思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提供了(2013)浙台正证字第02328号公证书和(2014)浙台东证字第00489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圣瑞思公司系生产服装智能吊挂系统的企业。

本院认为,根据飞跃双星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公证书,可以认定圣瑞思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纺织服装吊挂生产系统、自动化物流系统等设备设计、生产和销售的企业,其生产的产品主要有智能服装生产悬挂系统、半自动服装物流运输系统、自动服装物流运输系统、智能服装立体仓储系统、服装数字车间工位系统、托盘管理系统等。

飞跃双星公司认为,圣瑞思公司生产了服装智能吊挂系统生产线,而出站机构是智能吊挂系统的必不可少的部件。

本院认为,因飞跃双星公司和圣瑞思公司均认可市场上出站机构的技术方案并不唯一,也存在运用其他技术方案制造的出站机构,因此,飞跃双星公司认为只要生产了服装智能吊挂系统生产线就必然安装有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出站机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且飞跃双星公司提交的照片38、39,未能完整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无法进行技术比对,因此,本院认为,飞跃双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圣瑞思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服装智能吊挂系统中装有与其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出站机构产品。

关于圣瑞思公司是否向梦洁公司销售了该生产线。

飞跃双星公司提交了(2014)浙台东证字第004895号公证书,以公证保全的网页中有圣瑞思公司与包括梦洁公司在内的多家服装家纺企业有合作的表述为由,证明圣瑞思公司向梦洁公司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根据网页记载,圣瑞思公司的产品种类并不限于服装智能吊挂生产线,即使圣瑞思公司与梦洁公司确有购销关系,作为家纺企业,梦洁公司采购的不一定就是服装智能吊挂生产线,飞跃双星公司以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就认为梦洁公司一定购买被诉侵权的生产线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梦洁公司是否使用了该生产线。

飞跃双星公司还提交了三张照片,用以证明梦洁公司从圣瑞思公司采购并使用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出站机构,但圣瑞思公司和梦洁公司认为,飞跃双星公司提交并声称在梦洁公司生产车间拍摄的涉案侵权产品照片,与其在上海法院诉圣瑞思公司与上海水星家纺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的照片一致,飞跃双星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两案中提交的系相同的照片,但认为该照片拍摄于梦洁公司而非上海水星家纺公司。

本院认为,首先,从照片的内容上看,该三张照片无法确定拍摄人、拍摄时间和拍摄地点,其中两张证明出站机构实际使用的照片没有任何使用主体的信息,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两张照片拍摄于梦洁公司生产车间内,因此,该两张照片中体现的侵权产品与作为被诉的该产品使用者梦洁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对应关系。

从上述三张照片,无法确定侵权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和地点,飞跃双星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梦洁公司使用了被诉侵权之出站机构。

其次,从照片的形式上看,飞跃双星公司在两个不同的案件中提交同一组照片用以证明不同主体的使用行为,说明飞跃双星公司至少在一个案件中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虚假证据,该照片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其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本院对其提交的两张证明出站机构实际使用的照片不予采信。

飞跃双星公司还向原审法院和本院提交了现场勘验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时,一方面要提交初步证据证明梦洁公司使用了圣瑞思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另一方面还要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

虽然本案中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之技术方案是否最后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需要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但飞跃双星公司至少应当提交初步证据证明梦洁公司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然而,飞跃双星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在另案中证明其他市场主体使用行为的证据在本案予以提交,导致证据的真实性得不到确定,无法证明梦洁公司的使用行为。

另者,飞跃双星公司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还应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但飞跃双星公司并未提交,亦未在开庭时作任何不能自行收集的说明;

且从本案来看,安装在服装智能吊挂系统中的出站机构结构较小,价格相对不高,飞跃双星公司有多种渠道可以获得该被诉侵权产品,亦可通过公证保全等方式固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梦洁公司之间的对应关系。

在飞跃双星公司并未尽证据收集之努力,亦未提交有效之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提交的现场勘验申请不予准许之处理并无不当。

二审中,在飞跃双星公司仍未证明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取证,且仍坚持以前述两张涉嫌虚假举证之照片作为证明梦洁公司使用了圣瑞思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之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提出的现场勘验申请亦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飞跃双星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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