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97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台州锐力气动工具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林某。
被告人周某,农民。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台州锐力气动工具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台州锐力气动工具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林某、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台州锐力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注册登记为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周某。
2014年2、3月份开始,被告人周某在被告单位台州锐力气动工具有限公司未获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生产标注注册标识“ANESTIWATA”、“Prona”、“佐の克”的喷枪。
2014年4月份,被告人周某将生产的3箱标注“Prona”商标标识的喷枪,4箱标注“佐の克”商标标识的喷枪及5箱标注“ANESTIWATA”商标标识的喷枪共计240支,均以每支19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王某、金某。
2014年5月5日,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单位台州锐力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位于温岭市泽国镇牧南村的仓库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标注“ANESTIWATA”商标标识的喷枪161箱共计3220支,标注“Prona”商标标识的喷枪141箱共计2590支,标注“佐の克”商标标识的喷枪共计392支等物品。
上述被查获的喷枪及已销售的喷枪共计6442支,价值合计人民币122398元。
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台州锐力气动工具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李某、王某、金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王某、金某的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商标查询库报告单,商标注册证及相关声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归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台州锐力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周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单位台州锐力气动工具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
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单位台州锐力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台州锐力气动工具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6202支喷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