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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在金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71号
案件名称刘在金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在金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在金,住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宝建,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时琛涵,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在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在金及其辩护人黄宝建、时琛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刘在金在未经苹果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附近的电子市场上收购苹果iphone旧手机及带有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苹果手机外壳、显示屏等零配件,雇佣他人在其租住的福田区福田村赤尾坊47-2栋402房内对收购的苹果iphone旧手机进行检测、维修、清洗、换壳,翻新成假冒苹果iphone手机后再对外销售牟利。

2014年12月23日23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对福田区福田村赤尾坊472栋402房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刘在金及其雇佣的工人两名,现场查获已换壳翻新好的假冒苹果iphone5(16g)手机13部、假冒苹果iphone5s(16g)手机1部、假冒苹果iphone4(8g)手机8部、假冒苹果iphone4s(16g)手机40部、旧苹果手机89部、假冒苹果手机后盖30个、假冒苹果手机显示屏55个、账本1册、假冒苹果手机配件以及翻新制假工具一批。

经鉴定,采用假冒品同类或同种产品市场价格计算,上述62部假冒苹果iphone手机共价值人民币48320元。

经查,上述62部假冒苹果iphone手机实际销售价值约为人民币9万元。

经统计,查获的账本记录的已销售假冒苹果iphone手机金额共为人民币578万余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在金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在金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是从被抓前一天开始翻新苹果手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现场查获的62部手机实际销售价值为9万元不是事实,查获的账本是二手苹果手机销售的记录。

被告人刘在金的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现场查获62部手机的实际销售价值约人民币9万元,证据不足,没有合法依据,不应当予以认定;

2、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账本记录指控其已销售假冒苹果手机金额578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应当予以认定;

3、被告人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构成自首;

4、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涉案手机尚未流向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

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话机、移动电话机、无绳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止。

第5621462号“iphone”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止。

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刘在金从市场上收购二手的苹果手机以及假冒的苹果手机屏幕、后盖等配件,并雇佣他人在深圳市福田区福田村赤尾坊47-2栋402房对其收购的二手苹果手机进行更换屏幕、后盖等翻新工作,然后将翻新好的假冒苹果手机对外销售牟利。

2014年12月23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刘在金,并查获已翻新好的带有“”和“iphone”标识的假冒苹果手机62部[其中苹果iphone5(16g)手机13部、苹果iphone5s(16g)手机1部、苹果iphone4(8g)手机8部、苹果iphone4s(16g)手机40部]、旧苹果手机89部、假冒苹果手机后盖30个、假冒苹果手机显示屏55个、账本1册、苹果手机主板20个以及螺丝刀2把。

经统计,查获的账本中有4页记载2014年8月12日至9月1日期间已销售假冒苹果手机的销售金额共为721035元,其中苹果iphone5的平均销售价格为2093元,苹果iphone5s的平均销售价格为3420元,苹果iphone4的平均销售价格为929元,苹果iphone4s的平均销售价格为134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查获的假冒苹果手机、配件和翻新工具等照片,证明被告人刘在金从事翻新苹果手机并销售的事实;

2、书证:(1)被告人刘在金的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3日民警将被告人刘在金抓获的情况以及现场缴获物品和扣押的情况;

(3)授权书、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商标注册情况;

(4)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证明查获的62部苹果手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账本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在金辨认出账本第20页至第23页记载的是其购入旧手机的数目和价格以及手机翻新好之后销售出去的数目和价格,翻新好的手机的销售价格共计721035元,其中苹果5的平均销售价格为2093元,苹果5s的平均销售价格为3420元,苹果4的平均销售价格为929元,苹果4s的平均销售价格为1342元。

3、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刘在金从市场回收旧的苹果手机,再购买苹果的假冒配件,雇佣其对旧手机更换配件,翻新后对外销售,其中证人陈某甲称其是从2014年3月开始跟着被告人做苹果手机翻新,证人陈某乙其是从2014年春节后开始进行苹果手机翻新。

4、被告人刘在金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在金对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2014年3月开始,其从市场上收购旧的苹果手机,然后再购买新的假冒苹果手机配件,并雇佣工人把旧的手机通过更换新配件,翻新成新机再进行销售。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6281379号“”注册商标、第5621462号“iphone”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上述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刘在金通过购买二手手机及新的手机配件,对二手手机进行翻新并销售牟利。

被告人刘在金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的手机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且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iphone”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

关于被告人刘在金的非法经营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本案中,经被告人辨认,现场查获的账本记载的部分内容系其回收旧苹果手机和销售翻新好的苹果手机的记录,因此,该账本记载的销售价格可认定为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

被告人后称该账本记载的是其销售二手手机的记录,但被告人翻供并无合理解释,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人于庭审时称其系于被抓获前一天才开始从事假冒苹果手机的活动,该辩解与其之前的供述以及证人的陈述均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

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已销售的假冒苹果手机的价值为721035元,现场缴获的已翻新待售的62部假冒苹果手机价值为91741元(2093×13+3420×1+929×8+1342×40)。

因此,被告人刘在金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812776元。

被告人刘在金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iphone”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812776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在金并非自动投案,其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被告人刘在金从事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影响、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在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吴  锡  钳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姗姗(代)原野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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