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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乐与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中中法知民终字第63号
案件名称罗乐与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乐,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知民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乐,女,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舞阳县,现住中山市小榄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曾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辉,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知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6782915号“ГΛΡΟΟ”商标的注册权人为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

计算机键盘;

计算机外围设备;

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

鼠标(数据处理设备);

鼠标垫;

扬声器音箱;

个人用立体声装置;

头戴耳机;

摄像机。

2010年9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雷柏公司。

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的注册权人为曾浩,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

计算机键盘;

计算机外围设备;

计算机周边设备;

鼠标(数据处理设备);

鼠标垫;

扬声器音箱;

个人用立体声装置;

头戴耳机;

摄像机,2010年9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雷柏公司。

2014年4月10日,雷柏公司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公证员张丰、公证员助理李铁军、雷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军来到位于中山市小榄镇东区深涌路的中国移动通讯樂樂数碼商店,刘海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一个无线鼠标,并当场取得号码为022692收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刘海军用手机对上述商店的门面、购买的鼠标及收款收据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助理李铁军用封签对购买的鼠标进行证据固定后,将鼠标交由刘海军保管。

针对上述事实,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了(2014)浙衢市证民字第653号公证书。

雷柏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称:来源于中山市小榄镇东区深涌路的中国移动通讯乐乐数码商店的鼠标,经鉴定,该产品属于假冒雷柏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经庭审查验,(2014)浙衢市证民字第653号公证书所证据保全的实物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实物,内有无线鼠标一个,鼠标正面有“ГΛΡΟΟ”字样,外包装盒上有“ГΛΡΟΟ雷柏”字样,双方对此没有异议。

罗乐确认其有销售鼠标及收据由其开具的事实,但不确认该证据保全的无线鼠标是其销售。

另查,雷柏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5日,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上市);

中山市小榄镇乐乐手机配件行的经营者为罗乐,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2月23日,经营地址为中山市小榄镇东区深涌路40号地铺之一,经营范围为零售手机配件、电脑耗材。

雷柏公司为证实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及收款收据,公证费发票的金额为400元,收款收据记载的金额为70元,未提交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发票。

罗乐为证明其商品有合法来源,提供进货清单1份,进货清单上商品有“鼠标雷柏”字样,进货清单上没有销售单位签名及盖章。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雷柏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二、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罗乐所销售及罗乐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三、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经原审法院审核,第6782915号“ГΛΡΟΟ”以及第5850813号“雷柏”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注册权人依法变更为雷柏公司,现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限内,雷柏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雷柏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已经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资料,其委托出庭应诉的委托代理人亦经原审法院审核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罗乐也无异议,故被告罗乐辩称雷柏公司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雷柏公司的取证行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机关就此出具了相应的公证文书,所购产品亦由公证机构封存,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公证书及公证证据保全商品的证明效力。

根据公证书的公证内容,公证证据保全所购买的商品系从位于中山市小榄镇东区深涌路的中国移动通讯樂樂数碼商店购得,且罗乐对公证书上拍摄的购买商铺地点的照片以及收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涉案被控侵权的鼠标商品系罗乐所销售。

至于罗乐辩称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对本案证据保全无管辖权、异地取证违法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该规定除对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实行强制管辖以外,对其他事项的公证并没有作出强制性规定,因此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异地公证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罗乐的辩解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罗乐销售的上述被控侵权商品鼠标与第6782915号“ГΛΡΟΟ”、第5850813号“雷柏”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且经比对,被控侵权鼠标上使用的“ГΛΡΟΟ”、“雷柏”标识与雷柏公司的注册商标“ГΛΡΟΟ”、“雷柏”完全一致,且雷柏公司亦出具鉴定证明书证实被控侵权鼠标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故被控侵权鼠标属于侵犯第6782915号“ГΛΡΟΟ”、第5850813号“雷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罗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致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和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关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罗乐的行为侵犯了雷柏公司第6782915号“ГΛΡΟΟ”、第5850813号“雷柏”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雷柏公司要求罗乐停止销售及赔偿损失的请求,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罗乐虽主张被控侵权鼠标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进货清单上没有供货单位的名称和签章,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且罗乐是专营电脑及电脑耗材的经营者,其辨别能力应当高于普通的消费者,故对罗乐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另罗乐辩称雷柏公司无权对被控侵权的鼠标商品进行鉴定,但参考《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二十一条中涉嫌假冒他人商标或者厂名厂址的,可由被侵权人进行鉴别的规定,雷柏公司有权对相关产品是否为雷柏公司生产作出鉴别,在罗乐不能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罗乐的该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双方均没有证据证实因罗乐的侵权行为导致雷柏公司的损失以及罗乐的获利数额,鉴于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声誉、雷柏公司以及罗乐的经营规模、罗乐的主观过错及认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雷柏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罗乐赔偿雷柏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罗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雷柏公司第5850813号“雷柏”及第6782915号“ГΛΡΟ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鼠标的行为;

二、罗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雷柏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雷柏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雷柏公司承担30元,罗乐负担120元。

上诉人罗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雷柏公司一方。

1.雷柏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雷柏公司的起诉。

雷柏公司未依法提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并且未提供雷柏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身份证明文件,也未列明委托代理人的任何信息及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致送哪个法院也未列明,故本案雷柏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雷柏公司的起诉;

2.雷柏公司提出的证据清单未盖章及未签署日期;

3.雷柏公司提出的证据1-4均未有原件或盖公章复印件,如不能提供原件质证,则雷柏公司不能证明其是“雷柏”注册商标持续的合法持有人;

4.雷柏公司民事起诉状的地址为深圳市坪山新区***,而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变更后注册人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地址有冲突;

5.保全证据公证书无委托代理人刘海军的授权委托书,无刘海军身份证明文件,无刘海军系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证明文件。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保全证据公证,由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或法人的注册地和申请保全的证据所在地的公证处受理。

雷柏公司住址为深圳市,申请保全的证据所在地为广东省中山市,申请人刘海军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根本就不具有本案的证据保全管辖权。

据我回忆,2014年4月10日晚来店铺购买鼠标的是2个男人,也就是说证据保全现场的是刘海军和一名公证员,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的公证员张丰和公证员助理李铁军是否真实到场,公证员应出庭作证;

6.根据雷柏公司提交的(2014)浙衢市证民字第653号公证书及工作记录显示,2014年4月10日公证员用封签对购买的鼠标进行证据保全后交由刘海军保管,但当日雷柏公司即出具了鉴定书,鉴定书的制作人不具有鉴定资格及鉴定可能性,真实性不予认可;

7.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开具的400元的公证费发票,罗乐不予认可;

8.雷柏公司出具了上述大量的虚假证据,逻辑关系混乱,自相矛盾;

9.雷柏公司民事起诉状中诉称损失严重与事实不符;

10.雷柏公司要求罗乐赔偿20000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000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11.一审法院的判决用酌定判决罗乐赔偿雷柏公司人民币8000元,属于有罪推定,自由裁量权过大。

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

1.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是三个月,当庭宣判的,应当在10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本案一审的立案时间是在2014年7月28日,而做出判决的时间是在2014年10月25日,虽然明显是卡着3个月内审结,但本案为定期宣判,一审判决在2014年10月25日做出后,直到2014年11月20日才送达给罗乐,宣判后一个月才发给罗乐判决书,程序严重违法。

2.罗乐在一审期间已经给了雷柏公司充分的准备时间,但居然庭上罗乐还是要等雷柏公司快递来新证据,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就不是新证据。

3.雷柏公司提供的大量证据明显不合常理,罗乐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提供公证员来中山的车票证据,法官居然庭审结束就择日宣判了。

4.因为不知道来参加开庭的人员是何许人也,他自称是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的代理诉讼人方亮,因为之前与他无任何接触,也不知道他的任何资料,所以罗乐提出异议,要求查明身份,要求看到雷柏公司对他的授权,但被法官驳回,故到现在罗乐也不知道他的联系方式,甚至连方亮这两个字写的对不对也不确定,他们公司的网站上也没搜到这个人,所以罗乐就很担心这个人冒充雷柏公司的名义四处进行诈骗。

结果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下来,雷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栏中不但有方亮,还多出个陈永辉来,但开庭的时候只有一个人。

5.原审法官和雷柏公司律师明显违反法官和律师执业道德,在开庭前至少半个小时,已经在审判庭聊到开庭,并且让早来半个小时的罗乐一个人在庭外等候了半个小时。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综上,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罗乐的合法权益。

故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雷柏公司的起诉及所有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雷柏公司承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一份《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罗乐经营的中山市小榄镇乐乐手机配件行已注销。

被上诉人雷柏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原审庭审笔录记载:罗乐对对方的出庭人员无异议;

雷柏公司提交的证据1-4,即:1.“ГΛΡΟΟ”商标注册证(2012)深证字第86150号公证书;

2.“ГΛΡΟΟ”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2)深证字第86153号公证书;

3.“雷柏”商标注册证(2012)深证字第86151号公证书;

4.“雷柏”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2)深证字第86152号公证书,雷柏公司均当庭提交了原件给罗乐核对,罗乐对庭审笔录签名确认。

又查,2014年8月29日,雷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关于庭审情况说明》,对庭审中的问题进行了回复:一、为什么申请浙江省衢州市华厦公证处?

1.本案因权利人怕侵权地公证处会走漏风声且可能存在地方保护主义,经权利人一再要求,我方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厦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经该公证处审查,认为资料齐全,可以公证。

至于该公证处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我方无权做出判断,如罗乐认为本案保全公证有瑕疵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公证处提起诉讼,将该公证书予以撤销。

2.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亦未规定公证必须由行为发生地的公证机关进行。

只是规定“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法律规定是可以,而不是禁止其他。

二、关于公证员2014年4月10日受理,2014年4月10日公证保全的问题。

在2014年4月10日前我方已把相关总的申请材料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厦公证处提交,由公证处审查合格后派员到现场进行保全公证。

现场公证员针对每单个案是看到现场后当场接受个案申请,并进行证据保全工作。

三、关于公证员机票的事。

我方电话向公证员提出,但公证员说,他们因时间太长机票已找不到,发票已报销,且我方认为机票和本案没有关系也无需提供。

罗东在原审庭审时确认:公证书里所附店铺照片与其店铺一致,收据是其开具,销售过雷柏鼠标给雷柏公司,但不确定其卖的鼠标就是雷柏公司封存的鼠标。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3年8月30日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商标法修改决定),该决定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而罗乐经营的中山市小榄镇乐乐手机配件行向雷柏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发生于2014年4月10日,即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且雷柏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罗乐经营的中山市小榄镇乐乐手机配件行在2014年5月1日之后仍在继续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即不能认定乐乐手机配件行的侵权行为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仍在持续,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的有关规定。

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的相关规定,认定罗乐的行为构成侵权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罗乐上诉的意见,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雷柏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二、本案公证书是否可采信,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罗乐销售的问题;

三、本案原审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实体判决不公的情况;

四、原审的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雷柏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雷柏公司是第6782915号“ГΛΡΟΟ”以及第5850813号“雷柏”注册商标合法权利人,在上述商标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雷柏公司在提起诉讼时已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明主体资格的资料,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其委托两名委托代理人,并由其中一名出庭应诉以及提交的相关委托材料,经法院审核亦符合法律规定,罗乐的该上诉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公证书是否可采信,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罗乐销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罗乐对公证管辖及公证过程提出了一系列质疑,公证的本质在于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对某一事实予以证明,由此在法律上赋予该证明以较高的公信力。

其较高的公信力源于较严格的证明程序。

若公证过程未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导致缺乏必备的程序要件,其失去的仅是法律上规定的较强公信力,但其并未失去作为一般证据证明某一事实的证明力。

换言之,即使公证程序存在瑕疵,当事人无足够的证据推翻公证事实,在公证文书未被依法撤销前,公证的合法性仍应当被认可。

本案中,罗乐虽对公证过程提出了诸多质疑,但这些质疑多无证据证实,且罗乐作为公证事项的当事人,亦未向该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要求撤销或者更正公证文书。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对涉不动产以外的公证事项并无强制性规定不能异地管辖,即使本案公证处超出了公证规则规定的管辖范围,但其作为一般证据,即由两位无利害关系人证明雷柏公司的代理人在罗乐经营的中山市小榄镇乐乐手机配件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仍得以证实,公证书所记载的购买过程,购买时取得的收据、照片等能组成证据链,且罗东亦确认收据由其开具,故能证明被诉侵权的鼠标由罗乐经营的中山市小榄镇乐乐手机配件行销售。

对此,罗乐并无提交足够的证据反驳。

此外,雷柏公司的打假人员在涉案公证的当日,即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鉴定,并出具加盖有雷柏公司印章的鉴定证明,也未违背常理。

按照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故本院采信华夏公证处(2014)浙衢市证民字第653号公证书所公证的事实,应认定被诉侵权的鼠标由罗乐经营的中山市小榄镇乐乐手机配件行销售。

故本院对罗乐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原审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实体判决不公的情况。

本案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本案是在2014年7月28日立案,原审判决书在2014年10月25日作出,但在2014年11月20日才送达罗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的规定,原审判决确实已超过法定审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

(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的规定,原审的该瑕疵并未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也没有对案件的实体认定造成影响,故罗乐主张以此撤销原审判决,本院不予支持。

而对于罗乐在上诉中反映的原审法院未同意其审查雷柏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要求、原审法官在开庭前与对方委托代理人聊天等违反程序的主张,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一并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审的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罗乐经营的中山市小榄镇乐乐手机配件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害了雷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雷柏公司的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该《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根据上述规定,在确定商标侵权赔偿数额时,侵权人首先应当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按照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给予赔偿;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赔偿幅度内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情况。

因此,在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中山市小榄镇乐乐手机配件行的侵权方式、侵权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涉案商标的声誉以及雷柏公司在本案中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诉讼应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后,酌定罗乐应向雷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为800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和审理程序虽有瑕疵,但其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罗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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