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初字第389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卢业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勇,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长庆镇,系厦门市集美区黄彩梅副食品店业主,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市尾**号。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轻出集团”)与被告黄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起诉称,广州轻出集团成立于1956年,是一家集进出口贸易、国内贸易、仓储物流于一体的国际贸易集团公司。
广州轻出集团生产、销售的“三角牌”电饭煲诞生于60年代初,是第一个国产电饭锅的自主品牌,至今在全国的综合市场占有率仍然名列前茅,并且已经从单一产品扩展到包括电磁炉、开水器、蒸炖锅等全系列厨房小家电以及电冰箱、冷藏酒柜等大家电。
第53237号“”注册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系广州轻出集团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电饭煲、电高压锅、电灶、电水壶、电油炸锅等,分别于2008年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全国家电知名品牌;
2011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广州轻出集团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上述商标均应获得广州轻出集团的授权许可。
被告黄勇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广州轻出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不仅侵害了广州轻出集团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广州轻出集团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与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53237号、第1792324号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撤回对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诉求。
被告黄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3)粤广海珠第1416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第53237号“”商标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
3、三角牌电饭锅品牌简介;
证据2、3,证明原告商标知名度及美誉度高。
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类判例判决情况;
5、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4)厦鹭证内字第21302号公证书,证明公证处对原告委托人的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
6、证据保全公证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
被告黄勇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本院当庭核对,广州轻出集团提交的证据2、3、4没有原件,其他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广州轻出集团证据1、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1966年12月1日,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经原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取得第532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电动洗衣机。
1976年3月25日,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1979年4月24日,使用的商品国际分类号变更为第11类,经核准扩大使用商品:电子石油气炉;
1985年7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人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1991年7月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2005年5月7日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3月20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广州轻出集团。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14年9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青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9月18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青到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前场村市尾,在一家店名显示为“永鑫隆商场”、店内悬挂的执照显示名称为“厦门市集美区黄彩梅副食品店”的商店,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张青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个电饭煲,支付70元,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收款收据等进行拍摄。
公证所购物品及取得的收款收据密封后交由张青收执。
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2014)厦鹭证内字第21302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并证明公证书附件中的照片打印页为现场拍摄、打印所得,与当日当时现场情形、相应物品的外观相符。
广州轻出集团支付公证费500元。
经庭审现场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开关的上方有一个圆圈,圆圈下有字母“KEDA-TRIANGU?
”(注:最后一个字母模糊不清,用“?
”代替)呈弧形环绕;
圈内有一个三角形,三角形中间有一圆形,三角形下方有三条波浪线。
上述图形的下方为文字“三角电器”,字体较大。
另查明,被告黄勇所经营的厦门市集美区黄彩梅副食品店已于2015年1月12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轻出集团经受让取得第532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力炊事用具等,至今有效,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实,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电饭煲的商店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前场村市尾、商店招牌为“永鑫隆商场”,店内悬挂的执照显示名称为“厦门市集美区黄彩梅副食品店”,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黄勇所销售的。
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被告黄勇所经营的厦门市集美区黄彩梅副食品店为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1月12日注销,不影响本案侵权事实的认定和法律责任的承担。
被告黄勇未经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许可,在其出售的电饭煲上使用“三角电器”字样及图形,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似,且与原告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是“”牌产品或与广州轻出集团存在某种联系,黄勇的行为已构成对广州轻出集团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广州轻出集团并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未证明被告黄勇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讼争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范围、主观态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黄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黄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一帆代理审判员 谢爱芳人民陪审员 方福成二O一五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商梦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