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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拉达有限公司与重庆瑞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007号
案件名称普拉达有限公司与重庆瑞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普拉达有限公司,重庆瑞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住所地卢森堡L-118奥德金路**号。

法定代表人BRUDEREROtto,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潘志成,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瑞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51号8-3号,组织机构代码:07230285-X。

法定代表人李仲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玮,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颖颢,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以下简称普拉达公司)诉被告重庆瑞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富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真、人民陪审员黄乾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江明鸣担任法庭记录。

本案原告普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志成、被告瑞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玮、张颖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拉达公司诉称,原告是全球知名的奢侈品公司,产品覆盖了服装、箱包、眼镜、珠宝、鞋等众多类别。

原告自1990年代起通过中国商标局或通过国际注册先后在中国取得了“PRADA”文字及图案商标在第18、25等类别下的注册,PRADA产品也自1990年代中期即在中国境内市场开始销售。

在此期间,原告对“PRADA”商标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包括在各类服装杂志上刊登广告。

与此同时,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与物力加强对“PRADA”商标的保护。

2000年6月,“PRADA”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004年前后,“PRADA”商标被作为具有高知名度的商标先后被北京、上海、广州等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列入相关市场的保护通告。

同时,“PRADA”不仅是原告的商标,也是原告的公司字号,被原告作为原告企业名称的缩写方式在商业活动中使用。

自原告进入中国市场以来,原告一直以“PRADA”作为公司字号从事各类商业活动。

综上,原告注册的“PRADA”商标及“PRADA”字号在中国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2013年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重庆瑞富购物中心OUTLETS入口处外墙灯箱广告牌上擅自突出使用与原告“PRADA”注册商标/字号相同的文字;

并且被告在购物中心内墙面上的广告牌及其经营的门店号为201的商铺玻璃门上突出使用与原告“PRADA”注册商标/字号相同的文字及图案。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广告牌、商铺四周显著地、突出地使用原告的文字商标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另一方面,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商标及字号的行为,不仅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原告在瑞富购物中心内经营商铺销售产品,同时也误导其他商家,使其他商家误认为原告进驻该瑞富购物中心内经营商铺。

因此,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对原告字号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方面令消费者对瑞富购物中心内商铺经营者产生混淆,从而使被告从中获得不法利益;

另一方面,被告作为购物中心的经营者,通过擅自使用原告的字号,利用原告字号及品牌的声誉,吸引其他商家进驻其所经营的购物中心,从而使被告获得进一步的不法利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和其他商家的利益,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利和字号使用的合法权益。

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PRADA”文字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PRADA”字号及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在《重庆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其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消费者混淆的不良影响;

4、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瑞富公司辩称,被告在重庆瑞富购物中心OUTLETS一层“Fabulously&F”欧洲精品店所出售的包括“PRADA”品牌在内的八个品牌的商品均是通过正当渠道取得的,其中“PRADA”品牌的商品也是来源于原告,是“PRADA”正品,因此,被告销售的“PRADA”品牌的商品是有合法来源的。

经销商、分销商、转售商等经营主体对其销售的商品利用广告、宣传等手段进行市场营销活动也是正常和合理的。

被告在经营活动中,无论是广告牌还是玻璃门,被告都是将涉案的“PRADA”商标与GUCCI、Burberry等七个其他商标,以相同的方式一起使用,旨在说明被告经营的购物中心内销售上列八个品牌的商品。

因此,被告使用“PRADA”商标主观上是善意的,也没有诋毁原告的商誉,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没有影响“PRADA”商标的质量保障功能和固有形象,没有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而是属于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

“PRADA”系原告公司的商号(并非企业名称“PRADAS.A.”),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PRADAS.A.”(作为企业,而不是品牌)在中国大陆取得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中国消费者所认知的“PRADA”是商品品牌,而不是原告的公司名称,消费者并不知道“PRADA”品牌的商品是“PRADAS.A.”公司生产的,故原告公司的商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不应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进行保护。

被告使用“PRADA”商标是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而不是使用的商号“PRADAS.A.”。

在使用方式上,被告使用的是自己的商号,没有使用“PRADA”作为商号。

同时,被告也是将“PRADA”与GUCCI、Burberry等其他商标以相同模式一并使用,可见,被告是指示性合理使用商标,而不是商号性使用,消费者是不会混淆的。

被告使用“PRADA”商标,目的在于向消费者传递被告销售“PRADA”品牌商品的事实,主观上不存在攀附“PRADA”商标的商誉,以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的意图,客观上不存在商品来源误认及经营主体关联关系误认的可能性,更不存在贬低或损害“PRADA”商标品牌形象的事实,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被告销售的不是自己的商品,而是原告的商品,不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因此,即使被告不属于指示性合理使用“PRADA”商标,也不构成商标侵权,更不构成商品侵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普拉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号1260952第25类)。

2、普拉达公司商业登记证(英文件、翻译件、公证件)。

3-1、原告在《世界时装之苑》、《时尚芭莎》等杂志刊登的广告宣传以及对普拉达字号在商业中进行广泛的宣传;

3-2、《商业周刊》及《中国纺织报》等刊物关于“PRADA”品牌知名度报道。

4、《商场现代化》、《广东经济》、《中国服饰报》等刊物关于PRADA品牌知名度报道。

5-1、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5-2、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告;

5-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禁售通告;

5-4、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禁售通告;

5-5、关于北京和上海工商行政通告的报道。

6-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秀水街案件判决;

6-2、关于秀水街案新闻报道;

6-3、(2011)浙甬知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

6-4、(2012)浙温知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

6-5、(2013)西民四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第25类商标类别上拥有“PRADA”文字商标专用权,并且“PRADA”还是普拉达公司的字号,在中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对其“PRADA”文字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也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了PRADA字号。

证明“PRADA”在中国消费者心目中有极高的知名度,并得到重点保护。

第二组证据:7、(2014)渝证字第44250号公证书,公证书的内容是被告商场及商铺广告照片,证明:被告在商场入口处的灯箱广告上以及商场内部的广告上以及在商铺的门上突出使用“PRADA”商标,被告的使用行为既是对原告商标的擅自使用,也是对原告公司商号的使用,两者难以区分,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8、上海浦东佛罗伦萨小镇奥特莱斯引导牌照片,证明:第一,奥特莱斯为不同品牌折扣店聚集的商业中心,引导牌出现的品牌代表该品牌已经进驻该商业中心。

第二,奥特莱斯的品牌层次越高、品牌越多,会吸引更多的消费者前往消费,也会吸引更多的潜在进驻者进驻。

这些照片反映出奥特莱斯指示性使用相关商标的合理范围。

原告公司未进驻任何奥特莱斯,如果我公司进驻了,那么对于店铺的装修等对商标和字号的使用方式是与上海浦东佛罗伦萨小镇奥特莱斯使用方式是一样的。

9、公证费、翻译费、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支付了相关费用。

被告瑞富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即普拉达公司注册证明的翻译件,我方认为该份证明上加盖公章的机构缺乏相应的资质证明。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都是复印件。

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的报道、评比,我方无法确认是否是原告提供了资金进行报道和评比的。

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都是复印件。

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六3份民事判决书的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判决书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七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公证书的内容可以看出,是对原告律师潘志成对商场拍照和购物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中未对其拍照的器材及器材内是否有相近及类似的照片进行检查,因此,公证书作出的其拍照的照片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的认定存在瑕疵。

公证书的第一页照片整个是商场外部的场景,商场的商号是瑞富公司,从区别经营主体的角度,被告使用的瑞富这个商号,因此不会引起消费者及其他商户对涉案商场商号的误认。

第二页上的照片是若干个广告牌,每个广告牌上同时罗列了不同的商标,这种上下排列性的使用,是商标的使用,而且这种使用也是一种指示性的使用。

在商场中间用玻璃门隔出了一个空间,在玻璃门上有不同的商标。

这种使用商标的方式不是专卖店的使用方式。

对证据八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对于商标的指示性使用没有具体的标准,上海奥特莱斯如果存在这种使用方式并不意味是商标指示性使用的合理范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按照通常对奥特莱斯的理解,小镇里面都是独立的专卖店,每个封闭的区域里只卖独立的品牌,而本案中包括“PRADA”商标在内的八个商标的使用是在通透的玻璃门上同时印制不同的商标,它不是一个专卖店的方式,但是这种使用是指示性使用,不是商号性使用,消费者在商场购买东西只会认为是瑞富公司而不是普拉达公司。

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是我方认为并没有侵权,因此这些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瑞富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举示了以下证据:1、意大利ELens.a.sdiStefanoBazzechi&Co.公司与北京博然天地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博然天地公司)签订的《中国进口服装和配饰合作合同书》及对应的翻译件,证明:意大利ELens.a.sdiStefanoBazzechi&Co.公司与北京博然天地公司签订合作合同,ELens.a.sdiStefanoBazzechi&Co.公司购买正规的普拉达等品牌商品销售给北京博然天地公司并授权北京博然天地公司在中国市场销售。

2、(2011)京方正外民证字第52552号公证书,证明:ELens.a.sdiStefanoBazzechi&Co.公司授权北京博然天地公司销售的普拉达等品牌商品系原装正品,同时,授权北京博然天地公司可以在自己的店铺内销售。

3、授权书一份,证明:北京博然天地公司授权天津泰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泰鼎公司)在重庆地区销售普拉达等品牌商品。

4、发票二张,证明:重庆瑞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场销售的普拉达品牌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5、报关单三份,证明:重庆瑞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场销售的普拉达品牌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6、天津泰鼎公司与瑞富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天津泰鼎公司与瑞富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

7、瑞富购物中心OUTLETS商场场景照片11张,证明:被告使用“PRADA”商标属于指示性合理使用。

该照片拍摄的时间是商场2014年8月停业以后拍摄的,照片对应的实景现在依然存在。

商场重新装修时灯箱广告有可能拆除。

5、6、7、8号照片显示的是销售区域,这个区域有三面玻璃墙一面实墙,有4道门可以进入该销售区域,在玻璃门的门头上有博然公司英文的标识,但是泰鼎公司可以使用,该标识是一个商号。

在玻璃门的标识的旁边和门内里面有多个商标同时排列的广告牌,精品店有多个不同品牌的商品在进行销售,因此,该精品店的销售形式不是专卖店,也不是对普拉达商号的使用而是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

原告普拉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确认证据一翻译件的内容是否就是合同的外文内容。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任何关于授权被告在中国市场销售普拉达品牌商品的表述,因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在合同中ELens.a.sdiStefanoBazzechi&Co.公司承诺为北京博然天地公司提供涉案品牌的正宗商品,这种承诺只能表明该公司取得了商品的正品,但是不能证明北京博然天地公司取得了涉案商标的使用权,该合同中没有任何文字和条文说明被告可以使用原告的商标。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境外取得的文件,需经过相关使领馆的认证。

另外公证书载明中文译文与外文内容相符但并没有对该份文件是否是原件进行认证。

ELens.a.sdiStefanoBazzechi&Co.公司不能自己证明其提供的货物就是正品,只能权利人自己或者鉴定机构来证明,同时ELens.a.sdiStefanoBazzechi&Co.公司也没有权利授权其他公司进行销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北京博然天地公司没有权利授权其他公司进行代理或者销售。

该证据并没有指出允许重庆地区销售何种品牌的服装,况且北京博然天地公司本身并没有获得授权,更没有权利授权其他公司进行代理。

对证据四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发票具体的内容没有翻译,只是对买卖双方的主体进行了翻译,从发票上货物的类别和价格来看,价格过低,不能证明这些货物是正品。

对证据五报关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六《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不能证明其有权使用原告的商标,该销售行为的主体是被告,而不是天津泰鼎公司。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使用涉案商标是属于突出性使用,而非指示性使用,会让消费者误认为普拉达公司已经进驻该商场,并在商场内销售商品,被告的这种行为恰恰侵犯原告的商号。

被告并不是在开放的空间销售涉案商标的商品,而是在一个用玻璃门隔离出来的独立的空间销售涉案商标的商品,同时被告没有把所有的商品放在一起销售,每一个空间销售的是不同品牌的商品,并且突出使用了对应品牌的商标。

经普拉达公司、瑞富公司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普拉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6、7、9,被告瑞富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普拉达公司提供的证据2、3、4、5、8,被告瑞富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和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瑞富公司举示的证据3、4、5、6、7,原告普拉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普拉达公司对被告瑞富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普拉达公司、瑞富公司的举证、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普拉达有限公司系一家在卢森堡大公国注册登记的公司。

1999年4月,普雷菲尔股份公司(PREFELS.A.)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获得“PRADA”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衣物、雨衣、腰带(服装)、马甲、女衬衫、套衫、茄克、裤子、裙子、T恤衫、毛衣、内衣、袜、手套、领带、围巾、帽、鞋、拖鞋。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60952号,该《商标注册证》载明“PRADA”商标的注册人为普雷菲尔股份公司(PREFELS.A.),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1999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6日止。

2001年6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260952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地址变更为:卢森堡1118卢森堡市艾丁根大街23号。

2009年6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60952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

普拉达公司进入中国市场以后,开设了多家专卖店经营“PRADA”品牌的服装、包等商品,并在《世界时装之苑》、《时尚芭莎》等杂志上大量使用“PRADA”标识进行广告宣传。

2000年6月,“PRADA”商标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007年5月11日,《中国纺织报(服装周刊)》第004版刊载《谁是全球最受欢迎的品牌》,“PRADA”位列其中。

2009年第11期《商业周刊》刊载《全球最佳品牌100强》,“PRADA”排名第87位。

2004年7月2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通告,决定从通告发布之日起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一律不得销售带有“LV”、“PRADA”等商标的商品。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在2004年10月发布通告,禁止在上海市服饰市场和小商品市场销售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带有“LV”、“PRADA”商标等40件涉外高知名度商标的商品。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在2006年5月发布了类似的禁售令通告。

2005年12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二中民初字第135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李彩平、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侵害了普拉达有限公司的“PRADA”商标专用权,并共同赔偿普拉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维持原判。

新华社以《5家“世界名牌”告赢“北京秀水街”》为题对该案进行了报道。

瑞富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商场经营管理;

房屋租赁;

酒店企业管理咨询;

物业管理;

餐饮企业管理咨询;

承办经批准的文化艺术交流活动;

房地产经纪咨询;

投资咨询;

销售:服装、鞋帽、皮具箱包、眼镜、电子产品、通信设备、日用百货、针纺织品、工艺美术品。

瑞富购物中心OUTLETS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磁器街、八一路交汇处,系瑞富公司经营的一家大型购物中心。

2013年2月28日,北京博然天地公司(A方)与意大利Elens.a.s.diStefanoBazzechi&CO.公司(B方)签订《中国进出口服装和配饰合作合同书》,A方订货品牌包括:GUCCI、PRADA、BV、Burberry、Armani、D&G、BOSS、VERSACE等。

B方以其在本行业市场内的广泛资源,保证为A方提供所需品牌的正宗商品,可以在中国市场销售。

B方保证所有商品均为品牌拥有者原厂产品,来源于正规合法渠道,同意A方在中国市场内销售,并向A方提供商品原产地和质量保证的文件。

在此之前的2010年9月7日,ELENSAS公司曾出具证明,称该公司运送的商品“阿玛尼”、“古驰”、“普拉达”等是从意大利各大公司购买并为原装正品,该公司代理出售这些商品,并授权北京博然天地公司在其商店内出售。

2013年9月23日,北京博然天地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天津泰鼎物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在重庆地区销售该司代理的品牌服装。

2013年10月25日,天津泰鼎物资有限公司(甲方)与瑞富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甲方在乙方一楼卖场经营甲方的“Fabulously&F”欧洲精品店,合作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期限3年。

经营期内,甲方向乙方提供“Fabulously&F”经销的品牌商品时,甲方应保证所提供的商品为正规厂家生产、经销商授权的商品,并保证货源供应。

甲方提供的商品品牌为GUCCI、PRADA、BV、Burberry、Armani、D&G、HOGOBOSS、VERSACE等八个品牌。

甲方确保在2013年12月24日前开业。

甲方提供建议零售价,该建议零售价不能高于国内同样商品直营专卖店的零售价。

在联合经营期间,甲方负责提供商品,乙方负责店面运营费用及员工费用。

甲方按照品牌商品营业额的11%作为联合扣点支付给乙方,剩余营业额以15-30天为一个结算周期,由乙方支付给甲方。

经甲乙双方沟通,第一年销售目标营业额为5000万元,如没能达到销售目标的70%,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2013年12月24日,重庆瑞富购物中心OUTLETS开业,该购物中心一层中庭部分采用玻璃墙划定了一片独立的销售区域,这片独立的销售区域就是天津泰鼎物资有限公司与瑞富公司合作经营的“Fabulously&F”欧洲精品店,该精品店有三扇玻璃门可以通行,玻璃墙及玻璃门中部均罗列式地横向贴有GUCCI、PRADA、BV、Burberry、Armani、D&G、HOGOBOSS、VERSACE等八个商标,该精品店玻璃门的门头有“Fabulously&F”的标识,店内墙上的广告牌上竖向罗列着上述八个商标,通过玻璃墙也可以清晰地看到该广告牌。

该精品店内销售有包括GUCCI、PRADA、BV、Burberry、Armani、D&G、HOGOBOSS、VERSACE品牌在内的八个品牌服装、箱包等商品。

2014年8月8日,普拉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志成来到重庆市公证处,称该公司于2014年3、4月份发现重庆瑞富购物中心招牌上涉嫌“PRADA”商标侵权的行为,申请对其到现场拍照、购物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重庆市公证处指派两位公证人员随潘志成来到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重庆瑞富购物中心,对潘志成在现场拍照、购物的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

潘志成在该购物中心入口处对安装在外墙的灯箱广告、对楼房外观标有“瑞富购物中心”的字样进行了拍照。

对购物中心1F一间玻璃门上印有“PRADA”字样的店面的玻璃门和广告牌进行了拍照、随后进入店内购买了一件衣领标签和吊牌上均有“PRADA”字样的衣服,在现场取得了盖有“重庆瑞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的《销售小票》一联(小票编号:0287124)和重庆瑞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瑞富购物中心OUTLETS小票一张,同时还取得了盖有重庆瑞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通用手工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6889331)。

2014年8月13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了(2014)渝证字第44250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所粘连的第一组照片显示在瑞富购物中心OUTLETS八一路入口处有一排灯箱广告,其中第一幅灯箱广告的主画面是一个打领带的男人,在画面的左下角是竖向排列的一系列标识,第一个标识是“Fabulously&F”,字体较小,然后醒目地排列着GUCCI、PRADA、Burberry、Armani、HOGOBOSS、BV、VERSACE、D&G。

第二组照片显示该购物中心一层的“Fabulously&F”欧洲精品店的玻璃墙上印有“PRADA”、GUCCI等标识,店内的一个广告牌左下角是竖向排列的一系列标识,第一个标识是“Fabulously&F”,然后分别是GUCCI、PRADA、Burberry、Armani、HOGOBOSS、BV、VERSACE、D&G等。

另查明,普拉达公司为本案诉讼向上海译协翻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翻译费50元、向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55870元、向重庆市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向上海市普陀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500元。

还查明,重庆瑞富购物中心OUTLETS已于2014年8月停业,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一起到现场再次进行了查看,瑞富购物中心入口处的灯箱广告已被遮挡,购物中心商场内的“Fabulously&F”精品店还在,店内广告牌仍然存在,玻璃门上的“PRADA”字样也仍然存在。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适用准据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原告普拉达公司的注册地虽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但已在中国注册了“PRADA”文字商标(注册号:第1260952号),是该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本案涉及的侵害“PRADA”文字商标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因被控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二、关于被告在瑞富购物中心OUTLETS入口处的灯箱广告、一层“Fabulously&F”欧洲精品店的玻璃墙、玻璃门、精品店内外的广告牌上使用“PRADA”商标是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还是属于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行为,该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这是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在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民族路、磁器街交汇处开设“瑞富购物中心OUTLETS”,并与天津泰鼎物资有限公司合作,在上述购物中心的一层开设“Fabulously&F”欧洲精品店,精品店内销售包括GUCCI、PRADA、BV、Burberry、Armani、D&G、HOGOBOSS、VERSACE品牌在内的八个品牌的服装及箱包等。

被告举示北京博然天地公司与意大利Elens.a.s.diStefanoBazzechi&CO.公司签订的《中国进出口服装和配饰合作合同书》以及北京博然天地公司给天津泰鼎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以证明其销售的“PRADA”品牌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并据此认为其在该购物中心入口处的灯箱广告、该购物中心内一层“Fabulously&F”欧洲精品店的玻璃墙上、精品店内的广告牌上使用“PRADA”文字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原告认为被告在其购物中心入口处的灯箱广告、精品店的玻璃墙、店内的广告牌多处突出使用“PRADA”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会让消费者和潜在的进驻者误认为原告是精品店的经营者,已经进驻该商场,造成消费者和潜在进驻者的混淆,超出了商标正当使用的界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由此可见商标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为了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他人提供的同种类或类似商品或服务而使用的标记,其主要作用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

法律对商标予以保护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消费者能够根据商标的识别功能选择商品或服务,防止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以维护商标注册人的商誉。

因此,商标最重要的功能就是识别商品的来源。

关于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的问题,虽然《商标法》中没有明文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善意合理地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以客观说明自己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用途、服务对象及其他商品本身固有的特性。

是否构成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应当从以下几方面来认定:1、使用目的的正当性,即商标的使用人在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时应当出于善意。

2、使用需求的必要性,即商标使用人为了说明产品或服务的来源、成份、质量等特征,“不得不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否则将不能说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3、使用尺度适当性,即商标使用人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使用他人的商标,以能满足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目的为限。

4、使用结果非混淆性,即商标使用人使用他人的商标不能让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本案中,被告和天津泰鼎物资有限公司合作经营“Fabulously&F”欧洲精品店,该精品店经营包括GUCCI、PRADA、BV、Burberry、Armani、D&G、HOGOBOSS、VERSACE品牌在内的共八个世界知名品牌的商品,原告对其在证据保全公证过程中在该精品店内购买的“PRADA”服装是否是“PRADA”正品没有提出否定的意见,因此,本院依照现有证据认定该精品店销售的“PRADA”商品非假冒“PRADA”品牌的商品。

在此前提下,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制作广告以客观说明自己销售的商品的来源是一种正当的商业行为,因此,被告在购物中心入口处的灯箱广告上、一层“Fabulously&F”欧洲精品店的玻璃墙上、玻璃门上、精品店内的广告牌上使用包括“PRADA”文字商标在内的八个商标,其目的是为了让消费者看到广告就会联想到在被告经营的瑞富购物中心欧洲精品店内有包括“PRADA”等八个世界知名品牌的商品销售,不会让消费者产生原告在该购物中心内开设了专卖店的想法,被告这种使用“PRADA”商标的行为应当是善意的,只是为了说明自己商品的来源,而且也仅是在购物中心的入口处、精品店周围的玻璃门及灯箱广告上使用了“PRADA”商标,原告没有举示证据来证明被告这种使用“PRADA”商标的行为诋毁了原告的商誉,欺骗了消费者或者让消费者产生了混淆。

因此,被告使用“PRADA”商标的行为没有超出了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合理范围,其行为没有对原告享有的“PRADA”商标的权益造成不当的损害,并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

三、“PRADA”是否是原告的企业名称,是否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使用“PRADA”的行为是否属于商号性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的字号(商号)就是“PRADA”,原告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在开设专卖店或进行广告宣传时,均将“PRADA”字号进行了商业使用,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被列入重点保护名录,也在消费者当中获得了高度认可,因此,本院依法认定“PRADA”是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PRADA”既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亦是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原告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投入巨资在各类报刊杂志进行广告宣传和品牌推广,其商品已成为时尚文化的象征,为广大公众所认知、熟悉并接受,“PRADA”商标及字号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为了将自己的购物中心与时尚、高端商品密切联系,提升购物中心的品味和形象,吸引公众的视线,吸引其他商家进驻其所经营的购物中心,以获取有利的市场竞争地位,在瑞富购物中心入口处的灯箱广告、一层“Fabulously&F”欧洲精品店的玻璃墙上、精品店内的广告牌上多处使用“PRADA”标识,被告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利用他人享有极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为自己获取市场竞争优势和更多的市场交易机会,其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赔偿损失等。

本案中,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PRADA”,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PRADA”,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PRADA”只是想借助原告的声誉吸引消费者的注意,提高自身商场的形象,尚未给原告造成不良的影响,本院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已经足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重庆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被告的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此,在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经营状况、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的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后,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瑞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企业名称(字号)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瑞富购物中心OUTLETS入口处、购物中心内的广告中使用“PRADA”标识。

二、被告重庆瑞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被告重庆瑞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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