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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向东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深圳市沃恒维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杭知初字第123号
案件名称刘向东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深圳市沃恒维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向东,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深圳市沃恒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知初字第123号原告:刘向东。

委托代理人:任宝新。

委托代理人:蔡佳武。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金越。

被告:深圳市沃恒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自勇。

委托代理人:赵箭。

原告刘向东诉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深圳市沃恒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恒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向东的委托代理人任宝新、蔡佳武,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越,被告沃恒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向东诉称:刘向东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获得专利号为第ZL20113008××××.8号“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4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9月21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刘向东将上述专利许可给案外人使用以制造专利产品,自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因其独特新颖的设计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成为便携式音箱行业最畅销的一款产品。

刘向东委托代理人在天猫网上的一家店铺购买了一款音箱,该店铺由沃恒维公司经营,音箱上标注有沃恒维公司的名��及商标,深圳市公证机关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经对比该音箱与刘向东的涉案专利,两者外观相同,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沃恒维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侵权产品并在市场上大量销售,侵犯了刘向东的专利权,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故诉请判令:1、天猫公司立即撤除网站上侵权产品信息;

2、沃恒维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刘向东享有的第ZL20113008××××.8号专利权的行为,立即撤除网站上侵权产品信息,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沃恒维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刘向东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八万元整;

4、沃恒维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一方面,因本案涉及外观设计专利权,需要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进行比对来���断是否构成侵权。

另一方面,若沃恒维公司销售的产品属于在先使用或能够证明合法来源,则不存在侵权或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那么天猫公司更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二、假设沃恒维公司构成侵权,天猫公司作为平台提供商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1、天猫公司未实施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等直接侵害刘向东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天猫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天猫网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天猫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是由天猫网平台上卖家上传,天猫公司未将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用以任何方式进行使用,因此,并未直接实施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卖家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一方面,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尽量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天猫公司在《天猫服务协议》、《天猫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已经将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定为违规行为,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另一方面,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天猫公司在收到诉状后,检查了涉诉商品信息,确认涉诉商品已经不存在。

因此,天猫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明知或应知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

3、刘向东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无任何事实基础。

综上,即使沃恒维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天猫公司亦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向东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沃恒维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侵犯刘向东的专利权;

二、早在本案起诉前沃恒维公司就已经不在网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网站上已无产品信息,因此刘向东的第二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三、沃恒维公司在网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该产品并非沃恒维公司自行制造,而是向第三人采购获得;

四、沃恒维公司在其天猫店仅销售了一件被控侵权产品,即刘向东通过公证购买取得的这件商品,其他无销售交易行为;

五、从刘向东提供的证据看,沃恒维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事实上并未真正实施,因此不存在实际损失;

六、刘向东所主张的维权费用明显过高,且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

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向东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向东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专利证书。

证明:刘向东所享有的专利权利。

2、交费收据。

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证明:刘向东将涉案专利许可给案外人使用。

4、宣传彩页。

5、获奖资料。

6、专利产品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批发价格。

7、专利产品在苏宁易购网站上的价格。

8、沃恒维公司的登记信息。

9、沃恒维公司的商标信息。

10、购买公证书及实物。

证据4-11证明:沃恒维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11、公证费发票。

证明:刘向东支出的维权费用。

12、网页打印件。

证明:侵权行为处于一直持续状态,沃恒维公司构成恶意侵权。

13、代理合同。

14、律师费发票。

证据13-14证明:刘向东支出的维权费用。

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天猫公司的法律地位。

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证明:天猫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第二组证据:天猫公司尽到事前的提醒注意义务。

2、(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5551号公证书。

证明:天猫公司在《天猫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205号公证书。

证明:《天猫规则》已经将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定为违规行为,天猫公司依法刊载了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第三组证据:天猫公司尽到事后的注意义务。

4、(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599号公证书。

证明:天猫公司在收到案件相关材料后检查了涉诉产品相关信息,确认涉案店铺内已不存在刘向东所指称的涉嫌侵权商品信息,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事���注意义务。

被告沃恒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广东高院判决书。

证明:刘向东以同一专利在广东起诉的一起案件被终审判决败诉,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不构成近似,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该案基本相同。

2、订单详情。

证明:沃恒维公司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第三人处购买取得,能证明其合法来源,沃恒维公司不是制造商,经营范围限于销售贸易,其仅是销售行为不是制造行为。

3、天猫后台查询销售截屏。

4、经沃恒维公司申请,本院向天猫公司调取的被控侵权产品后台交易记录。

证据3、4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迄今为止仅销售了一台,就是由刘向东委托的代理人公证购买的。

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刘向东提交的证据。

1、证据1、证据2,天猫公司无异议,沃恒维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刘向东未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利不稳定。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权的权利归属、效力状况及保护范围,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证据3,天猫公司、沃恒维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许可使用费不能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照依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刘向东将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给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事实,但对于使用费的金额,刘向东未提交实际支付凭证,故不具有相应的证据效力。

3、证据4、5,天猫公司、沃恒维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不具有证据效力。

4、证据6、7,天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沃恒维公司认为公证的申请事项与内容不符,公证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有瑕疵,且被许可人销售专利产品的时间超过许可期限,其销售价格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公证书记载的申请事项分别为对刘向东的代理人从阿里巴巴、苏宁易购网站上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且公证时间不在涉案专利许可使用期限内,故不能证明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不具有证据效力。

5、证据8、9,天猫公司、沃恒维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沃恒维公司及其商标注册的情况,具有证据效力。

6、证据10,天猫公司、沃恒维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需要经过比对才能确定是否构成侵权,沃恒维公司��为销售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刘向东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至于天猫公司、沃恒维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定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7、证据11,天猫公司、沃恒维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确定是否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且费用过高。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刘向东支出公证费5000元、调查取证费8000元,但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

8、证据12,天猫公司、沃恒维公司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沃恒维公司目前仍然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网页证据并未直接显示网络销售平台上的商品销售信息,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仍然在网上销售的事实,不具有证据效力。

9、证据13、14,天猫公司、沃恒维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系为��案支出的费用,且费用过高。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可证明刘向东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2000元,具有证据效力。

二、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

刘向东、沃恒维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三、对被告沃恒维公司提交的证据。

1、证据1,刘向东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者没有可比性;

天猫公司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判决书所涉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并不相同,不具有证据效力。

2、证据2,刘向东、天猫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沃恒维公司仅为销售商的事实,不具有证据效力。

3、证据3、4,刘向东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真实销售量;

天猫公司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在���猫网的线上交易量为1台,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1日,刘向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的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9月21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08××××.8,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整体外形、按钮及线条布局,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其专利视图显示:音响整体呈圆柱形,分为上下两大部分:上部为浅色区域,设有环形凹槽;

下部为深色区域,上面间隔分布有控制键和插口;

音响顶部为网面设计;

底部有一长方形,上设有椭圆形开关键。

具体如下:(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刘向东与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将上述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可给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并于2012年8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

2013年12月1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向东的代理人程振阳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在IE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tmall.com”,在天猫网站搜索栏内输入“esou音响”,在搜索结果中点击“ESOU无线蓝牙音响超重低音便携插卡”,进入相应页面查看该产品,显示价格为98元,月成交记录0件,选择颜色分类“千古铜标配+送5件礼包”和数量“1件”后点击“立即购买”,在输入用户名和密码登录后,购买上述产品并进行网上支付。

2013年12月16日,根据程振阳在订购过程中填写的收货地址,程振阳和公证人员现场收取包裹一件(运单号为9163713702)。

2013年12月20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由程振阳对收到的包裹拍照后打开包裹,并对包裹中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2013年12月20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由程振阳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IE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tmall.com”,输入用户名和密码登录后,查看相应订单及物流信息,运单号为9163713702,于2013年12月16日签收。

2014年1月10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2013)深证字第176426号公证书。

经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内含音响一个,其外包装纸盒的侧面有一贴纸,上面显示品名为ESOU/忆速,制造商为沃恒维公司,底部也有一贴纸印有“”,音响外形表现为:沃恒维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网络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电子产品、计算机软硬件、办公用品、安防产品、数码产品、广播设备的销售,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计算机技术咨询服务;

计���机网络工程,通讯工程。

2013年7月7日,沃恒维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05252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头带耳机、电池充电器、电池),有效期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

2013年1月21日,沃恒维公司还在第9类商品[包括笔记本电脑、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电话机套、手提电话、头戴式耳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眼镜、电池充电器、电池]上申请注册“”商标。

天猫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不包含新闻、出版、教育和医疗器械、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和电子公告等内容的信息服务;

含药品信息服务、文化信息服务、医疗保健信息服务);

利用互联网进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举办演出剧(节目)、表演。

一般经营项目:服务:商城网���平台技术研发;

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成果转让,承办会议展览,翻译,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除需前置审批的项目);

成年人的非证书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和成年人的非文化教育培训;

批发、零售:计算机硬件、计算机相关产品。

2014年2月25日,天猫公司取得浙B2-2011044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限互联网信息服务),公司名称: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tmall.com/juhuasuan.com;

业务覆盖范围: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电子公告,含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内容。

2013年11月6日,天猫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其中,《淘宝服务协议》就用户注册、淘宝平台(含天猫)服务、淘宝平台服务使用规范、特别授权、责任范围和责任限制、协议终止、隐私权政策及管辖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在“使用规范”章节中要求用户实施的所有行为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2014年1月22日,天猫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

该些网页显示,在天猫开设网店需阅读《天猫服务协议》、进行支付宝认证、规则考试、企业主体资格审核等步骤,多处提示需授权资料。

2015年1月6日,天猫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印。

其中,在esou忆速旗舰店搜索“ESOU无线蓝牙音响超重低音便携插卡”,显示“您查看的商品找不到了”。

另查明,刘向东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20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13008××××.8“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刘向东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沃恒维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其能否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三、如侵权成立,两被告民事责任的确定。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对此,判断���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的顶部中心区域有一圆形金属片,涉案专利的顶部没有该圆形金属片;

2、被控侵权产品下部深色区域的插口和按键下方有英文标识,中间有一环形拼接缝,涉案专利没有该标识和拼接缝。

本院认为,按照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在于整体外形、按钮和线条布局,被控侵权产品在这些设计要点上与涉案专利均相同,其附加的英文标识及因制造工艺形成的拼接缝对本案侵权判断不具有实质性影响,而被控侵权产品在顶部增加的金属片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13008××××.8“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沃恒维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即不相同也不近似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沃恒维公司在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明确其身份系制造商,在包装盒上多处标注“”、“”商标,并在其开设的esou忆速旗舰店中进行销售,已经表明了产品来源于沃恒维公司,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沃恒维公司即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对于沃恒维公司抗辩称其仅为销售者,侵权产品系从第三方合法渠道购进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即有权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为使用者、销售者,在本案中,即使侵权产品系沃恒维公司从第三方采购获得,沃恒维公司加贴标识的行为本身已经表明其制造者身份,应对外承担制造者的责任,故无权再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沃恒维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刘向东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3008××××.8“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外观设计专利权。

刘向东据此要求沃恒维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刘向东要求沃恒维公司撤除网站上侵权产品信息的诉讼请求,因侵权产品信息链接已删除,故本院不再处理。

对于刘向东要求沃恒维公司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刘向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沃恒维公司处有专用模具,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刘向东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亦无法确定。

故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沃恒维公司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以下事实:1、本案所涉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于2011年9月21日公告授权;

2、在本案中,刘向东提供的侵权证据是公证购买的音响一个,价格为98元,天猫公司后台的销售记录仅为一个;

3、沃恒维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网络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电子产品的销售等;

4、刘向东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2000元,并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等因素。

天猫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天猫网站上的有关商品交易信息,均由其会员自行发布,天猫公司并未参与。

天猫公司对卖家主体身份进行了核实并要求不得销售侵权商品,在淘宝商城店铺首页标注了与实际经营者主体身份信息一致的公司信息,并及时删除了侵权产品信息链接,已经尽到合理的协助义务。

天猫公司对于沃恒维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并无过错,无需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刘向东对天猫公司的相应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沃恒维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刘向东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3008××××.8“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深圳市沃恒维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向东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刘向东负担450元,由被告深圳市沃恒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

原告刘向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深圳市沃恒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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