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知初字第1号原告:上海某某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奉化市某某多都多百杂店。
经营者:王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某某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奉化市某某多都多百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某某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某某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某某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左红卫人民陪审员 王茂燕人民陪审员 邬国绍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印丹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1、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