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062号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紫帽浯垵村。
法定代表人游铃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月红,系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吉祥食品批发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陈铭,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臣公司)因与被告甘月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2月25日收齐起诉材料并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
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寒粮、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臣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集“食品研发、创新、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专业化大型食品企业,现有泉州紫帽园、清濛园、山东临沂园、四川成都园共四个生产园区。
第三十类第7939271号“”商标于2011年1月28日注册,核准使用商品为“饼干;
咖啡;
糖;
糖果;
馅饼;
玉米面;
含淀粉食物;
豆粉;
冰淇淋;
食用芳香剂”,经“”商标注册人游晓文授权,原告现已取得第三十类第7939271号“”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权,原告生产的“友臣YOUCHEN”牌肉松饼质量上乘,原告在全国多家电视、卫视、网络、平面主流媒体上多维度大量广告轰炸,并成为《中国好声音》品牌战略合作伙伴,不断扩大“友臣YOUCHEN”品牌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同时也奠定了“友臣”在肉松饼乃至整个食品行业的地位,深受国内外消费者好评。
被告在明知“友臣YOUCHEN”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故意销售假冒“友臣YOUCHEN”品牌的肉松饼,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构成了商标侵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做出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商誉损失和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共8万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甘月红辩称,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充分,应当驳回本案起诉;
原告没有证据且不能说明被告销售的肉松饼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8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第793927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拟证明原告拥有第7939271号商标的使用权;
证据2、(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2800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和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维权支付的律师费和公证费。
原告于庭后补交了一份经公证的注册商标许可授权书,((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1194号公证书),拟证明当庭提交的注册商标许可授权书的真实性,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被告甘月红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商标注册证、转让合同及商标变更证明三性均无异议,商标使用授权书和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三性均有异议,该两份证据证明内容一致,都是证明原告取得了游晓文的许可授权,但是仅有商标使用授权书进行了公证,且该两份证据游晓文的签名笔迹不一样,两份授权书的时间不一致,商标使用授权书经过了公证,而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没有公证,却明确了原告是排他性许可,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注册商标许可授权书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
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公证书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产品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明目的不能达到;
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有公证取证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因为没有律所的公章,因此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对公证费发票无异议;
对庭后补交的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授权时间和公证时间都在案件立案时间之后,不能证明友臣公司在2015年1月30日已经取得了游晓文的授权,原告庭后补交的公证授权书证明了开庭时原告提交的授权书中并非游晓文的签名,开庭时原告的主体资格存在问题。
被告甘月红未提交证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诉争之事实具有关联性。
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并分析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系涉案商标的权属证据,与诉争事实相关,且有公证书证明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商标使用授权书有公证书证明与原件一致,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是商标使用授权书的具体说明,两份授权书相互印证,虽然被告提出两份授权书的签名不一致,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进行反驳,对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2系公证机关对被控侵权行为所出具的公证文书,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确认该公证书所记载事实的客观性,但能否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证据3,原告虽然提交了律师代理合同,但是律师费发票没有开票单位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的公章,且发票上标注了“未盖章无效”的打印字样,对律师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公证费发票与公证书记载的公证时间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可,但律师费、公证费客观存在,本院对该费用综合全案进行判定;
原告于庭后补交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是证据1中商标使用授权书的授权内容的具体补充,且有公证书证明为游晓文本人当场签名,与证据1相互印证,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定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友臣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烘烤类糕点。
泉州市鲤城区福泉食品厂系第793927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商品,包括饼干、咖啡、糖、糖果、馅饼、玉米面、含淀粉食物、豆粉、冰淇淋、食用芳香剂,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止。
2013年1月14日,第7939271号商标经批准变更注册人为泉州市鲤城区泉利食品厂。
2013年8月27日,经核准,将第7939271号商标转让给游晓文。
游晓文将第7939271号商标的使用权授权给友臣公司,许可类型为排他许可,并授权友臣公司对与该商标有关的侵权纠纷自行维权和诉讼。
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2800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2014年8月30日,公证员黄小健和公证人员许远博及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黄维聪来到长沙高桥大市场酒水食品安徽炒货城37栋18号的好想你干果吉祥商行(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登记的字号名称为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吉祥食品批发部),黄维聪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友臣肉松饼一箱,支付人民币60元,并在该店开具货单一张,购买活动结束后,黄维聪走出该门店,并对该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
黄维聪的购买、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黄小健和公证人员许远博现场监督,上述商品及吉祥食品商行货单拍照后由公证员黄小健和公证人员许远博进行封存。
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位于高桥大市场的好想你干果吉祥商行由其经营,其登记字号为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吉祥食品批发部。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及比对,实物为肉松饼一箱,外包装箱上有的标识,内包装袋上有的标识。
其中,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正面标有以“5A”开头的生产日期,背面有厂家信息,根据原告的陈述,的“友”字第二笔画撇笔的右下底部为平直形状。
产品实物如下图:包装箱包装袋正面包装袋背面原告友臣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正品友臣肉松饼的产品包装侧面有验证码,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
正品生产日期标在前面,被控侵权产品则印在后面;
正品袋子烧后呈纸状,被控侵权产品有臭味并会滴下塑料;
正品饼的味道正宗,被控侵权产品可能有霉味;
正品“友”字第二笔画的撇笔底端有斜度,呈缺角形状,被控侵权产品则为平直;
正品产品色泽较鲜亮,被控侵权产品光泽暗沉。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肉松饼与其第793927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馅饼类别相同,友和标识与其商标相同,并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
被告对商品类别和商标标识均构成相同无异议。
另查明,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吉祥食品批发部系成立于2003年5月8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甘月红,资金数额为人民币1万元整。
该店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经营地址为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新一区8栋3号(与酒水食品城37栋18号系同一位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第7939271号“”注册商标的排他性被许可使用人,在被许可使用期内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友臣公司作为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游晓文明确授权,有权就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自行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标有标识和标标识的涉案肉松饼侵犯了原告的第79392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从上述规定可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以下因素:商品的相同或类似;
商标的相同或类似。
对于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是肉松饼,属于馅饼中的一种,与原告被许可使用的第7939271号“”馅饼商品构成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的肉松饼包装上使用的“”和“”标识,其“友臣”文字和“YOUCHEN”拼音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与第7939271号“”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原告当庭陈述并确认被控侵权产品肉松饼包装袋上的“友”字第二笔画撇笔的右下底部为平直形状,该产品不是经原告授权生产的产品,系假冒产品,被告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原告第79392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据(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2800号公证书记载,上述公证实物系从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高桥大市场酒水食品安徽炒货城37栋18号的好想你干果吉祥商行购买所得,该个体工商户系被告甘月红经营。
据此,本院可以认定被告甘月红于2014年8月30日在其经营的好想你干果吉祥商行销售了上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肉松饼。
被告甘月红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79392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本案被告甘月红未举证证明其属于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赔情形,对其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主张合理维权开支10900元,但仅有效提供购买侵权产品费用60元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确实因维权发生合理开支,本院对其维权开支数额结合案情酌情予以认定。
基于原告具体损失和被告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适用定额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程度、后果、被告就侵权商品的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在本案诉讼中确已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因素判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第79392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肉松饼商品;
二、被告甘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甘月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甘月红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滔代理审判员 潘 威人民陪审员 胡 沙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彭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