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店刑初字第0022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无业。
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邵满平、周国,山西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志一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周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闫某通过网络与销售假饮料的批发商联系,用手机网银转账后,批发商通过物流将未经“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红牛”“脉动”注册商标的假冒饮料发送给被告人闫某。
被告人闫某将假冒“红牛”“脉动”饮料销售给太原市小店区信登昌商店、万家乐商行、北格镇百家老根店、北格镇好人批发部等多处进货商,销售金额共计58554元,非法获利31000余元。
经依法鉴定,被告人闫某销售的“红牛”及“脉动”饮料全部为假冒“红牛”、“脉动”注册商标的饮料。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证人证言笔录、鉴别报告及鉴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销售记录、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58554元,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闫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闫某通过网络与销售假饮料的批发商联系,用手机网银转账后,批发商通过物流将未经“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红牛”“脉动”注册商标的假冒饮料发送给被告人闫某。
被告人闫某将假冒“红牛”“脉动”饮料销售给太原市小店区信登昌商店、万家乐商行、北格镇百家老根店、北格镇好人批发部等多处进货商,销售金额共计58520元,非法获利31000余元。
经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鉴别,被告人闫某销售的“脉动”饮料全部为假冒产品。
经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鉴别,被告人闫某销售的“红牛”饮料全部为假冒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其员工陈某的陈述笔录证实,该公司自2014年5月份以来发现太原市场出现假冒脉动、红牛饮料,该公司经调查是闫某按照真品的价格将假冒脉动饮料批发给市场,并证实向闫某购买假冒脉动饮料的商家名称及购买数量、价格。
2、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员工李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5月份该公司经对太原市场进行排查有假冒红牛饮料,经向进货商了解,该批假冒红牛饮料均是闫某所售,并证实该批假冒红牛饮料的售价及数量。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闫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4、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证实了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登记情况及其持有“红牛”商标的情况,以及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登记情况及其持有“脉动”商标的情况。
5、证人雷某、王某、韩某的证言笔录和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证人李某、刘某、赵某、任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闫某向上述进货商销售假冒红牛、脉动饮料的时间、地点、销售数量及价格情况。
6、鉴别报告及鉴定书证实,经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鉴别,被告人闫某销售的“脉动”饮料全部为假冒产品。
经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鉴别,被告人闫某销售的“红牛”饮料全部为假冒产品。
7、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假冒饮料的情况。
8、假冒饮料照片证实了该饮料的外观特征。
9、被告人闫某销售饮料的书面记录材料证实了其销售假冒饮料的进货商名称、销售数量及金额。
10、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刘某、赵某、李某、任某、王某、雷某、韩某辨认出被告人闫某是向其销售假冒饮料的人。
11、被告人闫某在侦查期间及当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闫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58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闫某销售金额为58554元的指控有误,根据本案证人证言笔录、查扣的销售记录材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认定被告人闫某销售假冒注册商品的销售金额为58520元。
被告人闫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违法所得及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闫某的违法所得三万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