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55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
委托代理人沈龙飞,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素珍食品店,经营地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兴仓路XXX号XXX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素珍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计人民币225元,免予收取。
审 判 长 孙 谧审 判 员 林佩瑶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