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7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银集镇工业集中区淮宝路西1号,组织机构代码56685473-4。
法定代表人:刘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机场中路飞跃工业城内,组织机构代码75808637-0。
法定代表人:ANGTUANBOON(翁端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湘艳,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云阳县美狄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云阳美狄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工业园区B区,组织机构代码55904015-0。
法定代表人:古寿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旭东,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瑞鹰)与被上诉人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飞跃)、原审被告云阳县美狄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阳美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565号民事判决,江苏瑞鹰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江苏瑞鹰的委托代理人田某,被上诉人台州飞跃的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云阳美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飞跃一审诉称:2008年7月15日,吕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的改进”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10月21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20121518.0。
2011年1月21日,吕新将该专利转让给台州飞跃,台州飞跃已缴纳本专利年费至2014年7月15日。
现台州飞跃发现云阳美狄使用的智能服装悬挂系统中的衣夹与台州飞跃专利几乎一样,而该被控侵权产品由江苏瑞鹰制造、销售,江苏瑞鹰、云阳美狄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台州飞跃的专利权,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云阳美狄立即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江苏瑞鹰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半成品、库存品、制造该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图纸等;
3、判令江苏瑞鹰、云阳美狄共同赔偿台州飞跃经济损失30万元(含维权费用)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台州飞跃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是“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的改进”实用新型专利中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
云阳美狄辩称:台州飞跃应充分举证证明其专利合法有效及云阳美狄使用的衣夹产品与其专利特征相同;
云阳美狄作为成衣机械的善意消费者并无侵权的故意,没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判断机械设备及相关零部件是否涉及侵犯专利权,其所使用的设备是从江苏瑞鹰处合法购买,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台州飞跃要求其停止使用、销毁侵权产品属于滥用权利。
云阳美狄只是购买安装了相关设备,尚未使用。
江苏瑞鹰辩称:台州飞跃所诉的云阳美狄与其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台州飞跃所诉的侵权产品与江苏瑞鹰没有关系。
江苏瑞鹰与案外人东莞市美狄布衣车缝制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美狄)于2012年签订销售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将生产线发往东莞万江,所以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台州飞跃针对江苏瑞鹰的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翁端文和吕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0820121518.0,名称为“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的改进”的实用新型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0月21日进行了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吕新。
2011年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权人吕新的变更请求,将该专利的专利权人由吕新变更为台州飞跃。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的改进,类似于钉耙结构的主体(1)上沿与连杆(2)连接,不包括主体(1)两侧之一的耙柱(15)柱身下部安装有衣料夹杆,其特征在于主体(1)的两侧的耙柱(15)柱身和主体脊背上均安装有辅件夹(11)。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的改进,其特征在于辅件夹的安装结构为:辅件夹(11)通过销轴(111)安装在主体(1)上,主体(1)制有盲坑(17),弹簧(12)座于盲坑(17)内,另一端与辅件夹(11)上端顶触。
诉讼中,一审法院经台州飞跃申请于2014年7月9日到云阳美狄进行证据保全,对云阳美狄使用的成衣吊挂系统中的衣夹进行了拍照、摄像。
云阳美狄成衣吊挂系统中使用的衣夹特征如下:一个类似于钉耙结构的主体,其上端中部与一个连杆相连接,衣夹两侧的其中一个的耙柱柱身和主体脊背上均安装有辅件夹;
每一个辅件夹均是通过销轴安装在衣夹的主体上,衣夹主体上有盲坑,盲坑内安装有弹簧,另一端与辅件夹上端顶触。
上述特征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云阳美狄使用的成衣吊挂系统及其衣夹上均有与江苏瑞鹰享有商标权的商标一致的标识。
东莞美狄(合同中的甲方)与江苏瑞鹰于2012年3月8日签署合同编号为YYGD-D120307的《销售合同》,约定由东莞美狄向江苏瑞鹰购买智能吊挂系统,该合同约定相关产品参数及系统的组成包括的衣架形式是5夹固定式,15件/站。
合同约定“首批生产线送到甲方指定工厂(东莞美狄布艺车缝制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NO.01061144结算业务申请书及相关凭证显示东莞美狄向江苏瑞鹰汇款175560元。
云阳美狄与江苏瑞鹰签订合同编号为YYGD-D120305的销售合同附件(二),该合同就东莞美狄悬吊线安装、培训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诉讼中,一审法院经台州飞跃申请,于2014年7月9日到云阳美狄进行证据保全,对云阳美狄使用的成衣吊挂系统以及其中的衣夹进行拍照、摄像。
在成衣吊挂系统上有与江苏瑞鹰享有商标权的商标一致的标识,未发现有其他产品制造商的信息。
一审法院当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比,台州飞跃指出了被控侵权的衣夹具有台州飞跃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云阳美狄、江苏瑞鹰对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上述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没有异议。
另查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东莞美狄住所地为东莞市万江区,其与云阳美狄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古寿增。
江苏瑞鹰成立于2010年,经营范围是缝纫机械、机械配件、摩托车配件、汽车配件、电子元件生产、销售。
其享有注册号为7952187,国际分类号为7类的商标,商品类别为缝纫机、锁扣机、纺织工业用机械、金属加工机械、铣床、车床等。
云阳美狄原名云阳美狄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8日,注册资本伍仟万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关于涉嫌侵犯“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的改进”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纠纷。
台州飞跃依法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并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为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台州飞跃的专利权以及江苏瑞鹰、云阳美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各方争议的焦点评述如下:台州飞跃作为专利权人,其所享有的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台州飞跃主张其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是“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的改进”实用新型专利中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经比对,云阳美狄使用的衣夹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云阳美狄使用的涉案衣夹上均有与江苏瑞鹰享有商标权的商标一致的标识,江苏瑞鹰系服装智能吊挂系统的生产厂家,其并未将该商标许可给其他厂家生产相关的多功能衣夹,可以认定涉案衣夹由江苏瑞鹰生产。
江苏瑞鹰未经台州飞跃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台州飞跃的涉案专利,其生产涉案衣夹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的改进”实用新型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张具有合法来源,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云阳美狄应举证证明其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正当的买卖合同、合理的交易价格及支付凭证从他人处购买该产品。
本案中,云阳美狄举示的进货合同为东莞美狄与江苏瑞鹰签订,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的申请人为东莞美狄,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该公司所在地东莞万江。
云阳美狄陈述涉案相关生产线是由东莞美狄整体迁移至云阳美狄所在厂房,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云阳美狄提交的销售合同附件(二)亦是关于东莞美狄悬吊线安装及培训的内容,并不能证明云阳美狄使用的涉案生产设备系江苏瑞鹰提供。
云阳美狄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涉案衣夹具有合法来源,因此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综上,江苏瑞鹰未经台州飞跃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云阳美狄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侵犯“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的改进”实用新型专利的衣夹产品且无法证明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台州飞跃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及江苏瑞鹰、云阳美狄侵权获利的情况,一审法院根据专利权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云阳美狄赔偿台州飞跃经济损失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万元,江苏瑞鹰赔偿台州飞跃经济损失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
台州飞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江苏瑞鹰持有涉案侵权专利产品的半成品、亦没证据证明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图纸等,因此对于台州飞跃要求判令销毁半成品、制造该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图纸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云阳县美狄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的改进”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衣夹;
二、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的改进”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衣夹,并销毁已生产的侵犯“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的改进”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衣夹;
三、云阳县美狄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万元;
四、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
五、驳回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承担580元,云阳县美狄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44元,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承担4176元;
证据保全费100元,由云阳县美狄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元,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承担80元。
江苏瑞鹰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2、诉讼费由台州飞跃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应该中止诉讼,因为台州飞跃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变更了权利要求书的内容。
2、江苏瑞鹰与云阳美狄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且法院也认定“不能证明云阳美狄使用的涉案生产设备系江苏瑞鹰提供”。
3、江苏瑞鹰的赔偿金额过高。
首先,“衣夹”仅为整个流水线上万个零部件中的一个,该流水线的核心价值在于其为顾客量身设计的软件控制及流水线管理系统。
“衣夹”仅是一个塑料件,其价值极其有限,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远远高于江苏瑞鹰的实际利润。
其次,台州飞跃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请求在全国多次起诉江苏瑞鹰,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理应予以驳回。
台州飞跃答辩称:1、虽然专利权人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将原权利要求1-2合并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但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专利权人已明确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包括原权利要求1和2,即使专利权人放弃原权利要求1,保留原权利要求2,被控侵权产品仍然构成侵权。
因此,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并不影响江苏瑞鹰和云阳美狄侵权行为的成立,江苏瑞鹰以此为理由申请中止诉讼也不成立。
2、江苏瑞鹰并没有否认涉案产品是其生产的,设备的制造者应该承担制造的侵权责任。
3、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正确,也考虑了专利权人的维权费用。
4、台州飞跃的起诉都是针对不同的侵权事实,不存在滥用诉权。
云阳美狄书面答辩称:一审应该追加东莞美狄作为当事人便于查明事实,云阳美狄已经提供了合法来源,不应该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但认可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
对江苏瑞鹰提出的其他事实和理由不发表意见。
江苏瑞鹰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1,专利号为ZL200820121518.0的实用新型专利“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的改进”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用以证明本案应该中止诉讼。
证据2,转送文件通知书,用以证明专利权人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侵权认定基础发生改变,本案应该中止诉讼。
台州飞跃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江苏瑞鹰申请中止诉讼的理由不成立。
台州飞跃、云阳美狄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由于台州飞跃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可以作为本案二审证据,但其证明力本院将进行综合评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除确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外,还查明:2014年7月24日,江苏瑞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权利人台州飞跃的专利号为ZL200820121518.0的实用新型专利“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的改进”无效;
2014年12月3日,台州飞跃对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将原权利要求1-2合并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3、4依次上升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3,且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
2015年4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对上述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
本院认为:虽然云阳美狄认为其已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出上诉并在二审中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的1万元的赔偿金额,故本院不再对云阳美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进行审查,对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1万元予以确认。
现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
一、本案是否中止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本案中,江苏瑞鹰在二审申请中止诉讼,且本院经审查认为没有必要中止诉讼,故本院对本案不中止诉讼。
二、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台州飞跃在起诉时,将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江苏瑞鹰和使用者云阳美狄作为共同被告,因此一、二审法院审理的均是涉及本案的侵权事实,而不涉及江苏瑞鹰在其他诉讼中的侵权事实,故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
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江苏瑞鹰生产江苏瑞鹰提出,其与云阳美狄并无买卖合同关系,故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
本院认为,虽然江苏瑞鹰与云阳美狄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但是云阳美狄使用的涉案衣夹上有与江苏瑞鹰享有商标权的商标一致的标识,且未发现有其他产品制造商的信息,江苏瑞鹰系服装智能吊挂系统的生产厂家,其并未将该商标许可给其他厂家生产相关的多功能衣夹,因此可以认定涉案衣夹由江苏瑞鹰生产。
四、本案赔偿数额是否适当江苏瑞鹰未经台州飞跃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了侵犯台州飞跃实用新型专利的被控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台州飞跃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及江苏瑞鹰侵权获利的情况,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考虑专利权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江苏瑞鹰赔偿台州飞跃经济损失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是适当的,本院对该赔偿金额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江苏瑞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