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监民监字第63号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丹阳市科王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陵口镇开发区(肇巷村)。
法定代表人:孙培忠,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张凯滨,男,1969年生人,汉族。
原审原告丹阳市科王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张凯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8日作出(2008)鸡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12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监(2014)23000000150号民事抗诉书,以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