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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青雨与德清吉康箱包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401号
案件名称张青雨与德清吉康箱包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青雨;德清吉康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401号原告张青雨,男,197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陈涛,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鹏,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清吉康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上柏城介山。

法定代表人潘剑斌。

原告张青雨与被告德清吉康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康公司)、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审理中,原告张青雨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张青雨与被告吉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继续审理。

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青雨委托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青雨诉称,2012年,其投入大量研发经费开发了一款汽车形状的儿童箱包,并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37××××.8,授权后,张青雨将该产品投入到嘉兴金冠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进行生产和销售,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后张青雨发现市场上出现大量侵权产品,侵权产品的出现给张青雨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同时,由于侵权产品品质低劣,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并对张青雨的声誉造成了不良的影响。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青雨诉请法院判令吉康公司:1、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张青雨经济损失10万元;

3、支付张青雨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青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ZL20123037××××.8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张青雨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证据2、(2014)苏相证民内字第1502号公证书及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吉康公司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3、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张青雨为本案诉讼支出的维权费用;

证据4、金冠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注册信息打印件,证明该公司系张青雨投资设立,主营业务为箱包生产和销售,吉康公司的侵权行为抢占了金冠公司市场,给金冠公司带来了经济上的损失。

被告吉康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张青雨提交证据1-3均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4为企业工商信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及其构成侵权应承担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张青雨于2013年4月24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获得名称为“箱包(书包)”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37××××.8(该外观设计照片见附件一)。

该专利处于有效期间。

吉康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3日,公司经营项目为箱包生产、销售等。

2014年7月16日,张青雨的委托代理人李鹏向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申请对其在阿里巴巴网站购物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相城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吴某与公证人员潘某对李鹏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购买物品以及物品到达后进行拆封拍照的全过程进行了监督,于2014年7月21日依法出具了(2014)苏相证民内字第1502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附页显示,李鹏在阿里巴巴网站内吉康公司店铺内选择“儿童拉杆箱汽车总动员卡通旅行箱拉杆书包”产品,价格为145元。

同时,页面显示成交量为115个。

所购产品到达后,内有红色儿童拉杆箱一个(外观照片见附件二)。

涉案ZL20123037××××.8号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为箱包的整体形状及结构。

其显著特征在于将汽车的形状引入到箱包设计中。

从主视图看箱包清晰的分为车头、车身和车尾部分,其中车头和车尾均为圆弧形设计,且比车身略宽。

车顶有窗玻璃的设计(具体设计元素见专利图片)。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拉杆箱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两者整体形状相似,细微差别主要表现为:1、从左、右视图看,涉案专利下部箱体的前端和后端各有一个半圆形的凸起,箱体底部安装有一车轮;

而被控侵权产品相应部位无半圆形凸起设计,且在箱体顶部和底部各安装有一车轮;

2、从后视图看,涉案专利中部有一不规则凸起,箱体底部左右各安装有一车轮;

而被控侵权产品中部则为一不规则状凹陷设计,箱体除底部左右各安装一车轮外,顶部左右亦各安装有一车轮;

3、从俯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上部左右各安装有一车轮,而涉案专利则无此特征;

4、从仰视图看,涉案专利有一块布覆盖连接箱盖与箱体的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则无此设计。

另查明,原告张青雨主张其为制止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同时主张交通及住宿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第ZL20123037××××.8号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现行有效,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即根据授权外观设计及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经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产品设计比对可见,两者均为拉杆箱,其在产品外部的点、线、面的移动、变化、组合而呈现的外表轮廓亦基本相似,不同点主要在于顶部是否安装车轮以及下部箱体的两个半圆形凸起从而导致的部分视图的差异,但是由于该区别点为非显著部位,差异较小,不足以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属无实质性差异,为近似设计,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ZL20123037××××.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吉康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张青雨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张青雨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销毁库存产品,由于张青雨未能明确指明库存产品的数量及存放地点,且判令停止销售已足以制止侵权,故对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张青雨遭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吉康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性质以及涉案产品价格、张青雨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张青雨涉案ZL201230370391.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吉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青雨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4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青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吉康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代理审判员  樊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件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照片附件二:被控侵权产品照片附件三: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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