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802民初5440号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寺北洋沙。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宠珍,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广悦百货商店,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
经营者:陆月秀。
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广悦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宠珍,被告的经营者陆月秀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现代化生活用纸大型企业,是中国卫生用纸行业产品最多、销售量最大的企业之一。
在生产规模、产品质量、市场占有率、经济效益等方面一直处于国内生活用纸行业的领先地位。
经原告多年经营,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成为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品牌,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发出《关于“维达”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84号],注册并使用在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维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纸巾,遂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进行公证取证。
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难以计算的损失,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广悦百货商店辩称:对于原告的第1项诉请,答辩人很早就已经没有销售原告品牌的纸巾了;
对于第2项诉请不同意。
理由如下:1、原告去拍照片的人答辩人没有见到,对拍照的时间、拍照的方式并不清楚。
答辩人销售纸巾是正规的渠道拿货销售的,不是违规的。
答辩人可以提供供货商的详细信息,因这批纸巾已销售完毕,故无法提供证据;
2、原告单凭付款记录不足以证明原告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一包纸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陈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第1350439号的注册商标权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广悦百货商店在其店铺中销售的纸手帕,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标种类中的纸手帕相同商品,且涉案纸手帕的外包装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其侵权情节,本院酌情认定赔偿金额为4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广悦百货商店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广悦百货商店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45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90元,由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广悦百货商店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振鹏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小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