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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洛刑初字第215号
案件名称许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女,1990年2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晋XX阳鞋服市场某某鞋贸商行老板,家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4日再次办理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许某某以人民币61710元的价格向曾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假冒某某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计1380双。

而后被告人许某某将所购买的假冒某某牌运动鞋以每双加价人民币1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3090元。

经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假冒某某牌注册商标运动鞋不符合产品标准合格品要求。

被告人许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2014年12月2日到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上述指控属实。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380元已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销售记录、银行汇款明细,商标证明、未授权证明,鞋类产品质量检测报告,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630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出非法所得并预交罚金。

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许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九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交)二、没收被告人许某某已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八十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洪羚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金怀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

㈡有悔罪表现;

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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