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民初字第98号原告:东光县连镇李文焕烧鸡店,经营场所:东光县连镇镇六街。
经营者:李永。
被告:北京香酥鸭东光第一店。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光县连镇李文焕烧鸡店诉被告北京香酥鸭东光第一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东光县连镇李文焕烧鸡店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因此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光县连镇李文焕烧鸡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东光县连镇李文焕烧鸡店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