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中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永亭,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邹财福,男,汉族,现住博乐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邹财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