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尤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迎刑初字第99号
案件名称尤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尤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鹏飞、侯为为,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尤某及其辩护人贾鹏飞、侯为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被告人尤某在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马庄小区北侧库房内非法生产“伊例家”牌红烧酱汁并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363505元,违法所得为30335元。

2013年3月27日被太原市迎泽区质量监督局查获并当场扣押“伊例家”牌红烧酱汁、纸箱等物。

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9407元,所查获酱汁系假冒“伊例家”酱汁。

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尤某到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尤某的供述,证人车国珍、张某甲、代某、王某、张某乙、张某丙、赵某、杨某、李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尤某指认赃物、作案现场、销售记录本照片,迎泽分局刑事侦查支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太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迎泽分局移交函,太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迎泽分局现场检查笔录、涉案物品清单、涉案物品处理记录、协助调查函,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商标注册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外包装材料价格、产品价格、在案发现场查获的产品及辅材均不是该单位发出的成品及辅材、在案发现场发现的产品包装上印有该公司的Logo和伊例家三个字),假冒注册商标实物,尤某销售货物、购料账簿复印件,违法犯罪线索移交函,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尤某非法生产“伊例家”牌红烧酱汁并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363505元,违法所得为30335元,太原市迎泽区质量监督局现场查扣尤某假冒注册商标“伊例家”红烧酱汁及包装箱等价值为59407元;

向被告人尤某提供酱汁瓶、商标、纸箱的人,手机无法联系,地址不清,身份无法确定。

),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在作案现场查获的红烧酱汁样品不符合Q/YLSP0002S-2010标准要,共检验15项,合格12项,不合格3项)、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郝庄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尤某投案的情况说明。

辩护人贾鹏飞、侯为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动到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

2、被告人在销售过程中,将真的伊例家酱汁和假冒伊例家酱汁混合销售,对于其销售的真的伊例家酱汁的价值应从其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3、伊例家不是驰名商标,被告人没有向销售人掩饰涉案产品是自己生产的,经质量检验,涉案产品20项指标有3项不合格,且不属于有毒有害食品,社会危害性小。

4、被告人从事犯罪行为时间短,所获利益较小。

被告人尤某未经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在其非法生产的酱汁包装上使用与“伊例家”牌红烧酱汁相同的商标,并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363505元,违法所得为30335元,被执法机关查扣的非法生产的“伊例家”牌红烧酱汁、纸箱等物价值人民币59407元,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被害单位的商标专用权,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尤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将真假伊例家酱汁混合销售,应将真的酱汁价值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经查,被告人在销售涉案产品时是以整箱批发的形式向他人销售,被告人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包装箱上使用了“伊例家”商标,其犯罪数额应以其整体销售数额计算,故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将其非法生产的酱汁销售出去,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其它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

结合社区评估意见,被告人尤某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尤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等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三万零三百三十五元(违法所得已缴纳),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柴 喆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人民陪审员  王太忠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岳丽娟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