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辖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禹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中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10号大街(东)***号*幢*层。
法定代表人蔡明勇。
原审被告海宁市绿爵净水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云飞。
原审被告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
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以下简称耐德厂)诉海宁市绿爵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爵公司)、上海禹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净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广告公司)、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禹净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浙杭知初字第268-2号民事裁定,驳回禹净公司提出的异议。
禹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阿里巴巴公司、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浙江省杭州市,属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禹净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禹净公司上诉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在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的情况下,销售地人民法院才有管辖权。
本案绿爵公司并非其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审法院作为本案销售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禹净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耐德厂、绿爵公司、阿里巴巴公司、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耐德厂主张禹净公司生产、绿爵公司在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经营的网站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其涉案专利权,并提供了公证书等初步证据,据此要求禹净公司和绿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对阿里巴巴广告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提出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明确的诉讼请求。
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及阿里巴巴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绿爵公司是否系禹净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禹净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