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知民初字第167号原告宁波万海阀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
法定代表人陈飞洁,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红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维信卫浴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黄德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海波,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平市水口镇和信五金水暖经销部,经营地址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新市北路77号。
经营者田丽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棠,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万海阀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海公司)为与被告瑞安市维信卫浴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信公司)、开平市水口镇和信五金水暖经销部(以下简称和信经销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答辩期内,和信经销部针对万海公司据以起诉的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并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对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于2015年4月15日恢复审理,于2015年5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万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红斌,维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海波,和信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海公司诉称:其于2013年9月10日受让了ZL20072000××××.1号“新型的水龙头阀芯”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3年10月,其发现广东卫浴市场上一款标注“Veixin”标识的阀芯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
该款产品系维信公司生产,部分通过和信经销部销售、许诺销售。
且以质次价低的方式大量销售,严重挤占万海公司的市场份额。
维信公司、和信经销部的行为侵害了万海公司的专利权,故起诉请求判令:1.维信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侵权产品的专用生产模具和设备;
2.和信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维信公司、和信经销部连带赔偿万海公司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
维信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制造,其只有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其已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
3.其已经停业,没有赔偿能力。
和信经销部辩称:1.其系维信公司设立的经销部门,工作人员和货物均来源于维信公司,万海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维信公司销售,和信经销部诉讼主体不适格。
2.即使其主体适格,被诉侵权产品也有合法来源,和信经销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被诉侵权产品系使用德国DE202004018943U1号专利,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56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未对上述德国专利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比对,其已提出行政诉讼,涉案专利效力不稳定。
万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并于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证书号1000994);
2.专利收费信息检索网页打印件。
以上证据1-2,拟证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和发明点,万海公司系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
3.广东省开平市公证处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的(2014)粤江开平第002506号公证书及其项下实物、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编号AC44398692,项目名称为公证费)。
4.和信经销部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维信阀芯送货单1张(编号No0001439)、盖有维信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注明收款单位为“维信阀芯”的收据1张(编号No0733883)。
以上证据3-4,拟证明维信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通过和信经销部销售,万海公司为公证证据保全支出的公证费及货款。
5.维信公司的产品宣传册部分页面复印件及其员工张启生的名片,拟证明维信公司、和信经销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6.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No00310268)、《法律服务合同》,拟证明万海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万元。
7.中国商标网网上查询页面打印件,内容为维信公司系第6216680号“Veixin”注册商标的申请人,拟证明维信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8.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个体工商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和信经销部诉讼主体适格。
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25600号),拟证明涉案专利经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后,被维持有效。
维信公司未提供证据。
和信经销部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并于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奉化市永达陶瓷有限公司送货单10张(编号分别为00005099、00005128、00006320、00006350、00006358、00006420、00006424、00006480、00006539、00006549)、送货收执回单1张(张启生填写)。
2.佳吉快递的货物运单1张(编号72722753,载明托运人为张启生)、付(送)货单3张(编号分别为1003880000015647、1003880000016058、1003880000016119,载明收货人为张启生)。
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活期转账汇款交易信息页面打印件12张,所载交易时间为2008年6月10日至2010年5月24日间,付款方户名均为张启生,收款方户名均为陈飞洁。
以上证据1-3,结合万海公司证据5中的张启生名片,拟证明万海公司经常向和信经销部供应水龙头阀芯产品,及万海公司所提供的阀芯产品标有维信公司的“Veixin”注册商标,故被诉侵权产品系万海公司制造。
4.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7月12日对涉案专利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5.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咨询中心于2014年7月8日对涉案专利出具的检索报告(编号G1408836)。
以上证据4-5,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8不具有创造性。
6.公开号为DE202004018943U12005.03.31的德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档案编号202004018943.7)及其中文翻译件,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7.公开号为EP1046846A1的欧洲专利申请书及其中文翻译件,公开号分别为EP1496164A1、WO97/17501的欧洲专利申请文献,拟证明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早已公开,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万海公司提供的证据。
证据1、2、5、8,维信公司、和信经销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4、7能证明万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和信经销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购物所得物品和单据,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标识的“Veixin”注册商标所有人系维信公司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维信公司、和信经销部以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或实际销售者为由,对证据3、4、7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6证实万海公司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及支出的相关费用,维信公司、和信经销部仅以律师费过高为由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
证据9反映涉案专利经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被维持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维信公司、和信经销部以其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或对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提出行政诉讼为由,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和信经销部提供的证据。
证据1、2、3与万海公司证据5中的张启生名片结合,不能形成证据链,其内容亦未反映所载交易标的物系被诉侵权产品或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无法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万海公司,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4、5反映的涉案专利经检索或评价的结论,早于万海公司证据8证实的涉案专利经无效宣告审查被维持有效决定的作出时间,这部分证据不能推翻涉案专利的效力。
并且,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不是人民法院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范围,故本院对证据4、5不予采信。
证据6中的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的比对依据,万海公司、维信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与本案侵权判定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072000××××.1,名称为“新型的水龙头阀芯”,申请日为2007年1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2日,专利权人为刘学秀。
2013年9月10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万海公司。
万海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续缴专利年费。
2014年9月19日,和信经营部工商登记的经营者田丽君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第256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庭审中,万海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8限定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其中,权利要求3援引权利要求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一种新型的水龙头阀芯,它包括阀柄、水流控制件,阀芯壳体;
阀柄下端连接水流控制件,水流控制件套置在阀芯壳体内;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阀芯壳体下端设有与水管连接的连接孔,该连接孔与水流控制件上的进水孔连通。
权利要求2的内容: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的水龙头阀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阀芯壳体下端的连接孔具有可与水管螺接的内螺纹。
权利要求3的内容: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新型的水龙头阀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水管螺接的内螺纹为金属嵌件。
权利要求8的内容: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的水龙头阀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阀芯壳体为一体构件。
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由于本实用新型在阀芯壳体下端设有与水管连接的连接孔,该连接孔可与水管直接相连,对水龙头壳体的铸造质量要求较低,铸造工艺简单,较容易生产出密封性能好、质量高、成本较低的产品”、“本发明的重点就在于:阀芯壳下端设有与水管连接的连接孔”等内容。
涉案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就上述权利要求1、3、8公开了二个具体实施方式的结构图(见附图1、2)。
维信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26日,注册资本为350万元,经营范围为卫浴洁具、卫浴洁具的配件制造和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维信公司系第6216680号“Veixin”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注册有效期从201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
和信经销部系田丽君于2009年6月17日申请设立,同月25日经核准注册,经营范围为销售水暖配件。
根据广东省开平市公证处2014年6月19日出具的(2014)粤江开平第002506号公证书记载,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万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红斌于2014年6月11日到位于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新市北路77号的和信经销部,以“沈先生”名义购买了50个被诉侵权产品,单价6.8元、总价340元,取得抬头标注“维信阀芯”及和信经销部字号全称的送货单、加盖维信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各1张。
葛红斌在购物过程中还取得了维信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及名片,宣传册上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购物结束后,公证员将葛红斌所购被诉侵权产品中的46个加贴封条、拍照后交予葛红斌,另将2个加贴封条封存于公证处,剩余2个直接交还葛红斌。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标有维信公司的“Veixin”注册商标标识。
万海公司为上述证据保全公证支出公证费572元,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
经庭审比对,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8的全部技术特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和信经销部援引公告日为2005年3月31日、公开号为DE202004018943U12005.03.31的德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以下称为对比文件),作为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系实施现有技术的证据。
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自动水龙头手动操作装置(见附图3、4),并具体公开以下内容:“本发明主要由水龙头本体40,一个电磁阀装置30,它能够自动打开或关闭水源,一个光电管60,一个手动控制装置70和一个分水阀底座50组成。
同时,水龙头主体40由内螺纹43和一个突起的水管44组成。
其中,内螺纹43是用来导入外立面装有密封圈45的进水底座41;
突起的水管44与位于进水底座41上部的内螺纹43相连接。
在进水底座41中有一个自动模式导向孔411和一个手动模式导向孔411’。
在基座的前部有一个凹孔42”、“手动操作装置70主要由控制阀基座71和一个控制旋钮72组成。
同时控制阀基座71被放在水龙头主体40上面部分的内螺纹43内。
在它下侧是通向进水底座41的同源自动模式导向孔411、手动模式导向孔411’的一个自动进水孔711和一个手动进水孔711’,它们都通向出水孔713;
它们位于一块固定瓷板75上的水流控制孔751和752内部空间的对面……出水孔713又位于固定瓷板75上的出水孔753的对面。
在固定瓷板75上是一个活动瓷板76,它有一个矩形控水孔761,并通过控制杆74进行活动,活动杆的下部被安装在它里面。
它的外墙周围套着防水密封圈712。
操作旋钮72通过固定环78与水龙头主体40相连接,并与控制杆74合并成一个单位”、“水会通过自动导水管A流入进水底座41的自动模式导向孔411。
然后水会流经控制阀基座71的自动进水孔711……,固定瓷板75上的水流控制孔751和活动瓷板76的矩形控水孔761,最后流入水龙头主体40突起的水管44内。
这样,水就通过自动操作模式流出来了……”、“……活动瓷板76的矩形控水孔761一旦与固定瓷板75的控水孔752处于相同位置时,水就马上会从出水孔51’通过手动导水管B流进进水底座41的手动模式导向孔411’和控制阀基座71的手动进水孔711’,并流向水龙头主体40突起的水管44……”(参见对比文件中文译文说明书第2页第0016段、第0019段、第0022段,图3、4)经比对,各方当事人确认现有技术披露了被诉侵权产品以下技术特征:一种水龙头阀芯、具有阀柄(即控制杆74)、水流控制件(即固定瓷板75和751、752、活动瓷板76)、阀芯壳体,阀柄下端连接水流控制件、及水流控制件套置在阀芯壳体内。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比对意见予以确认。
万海公司与维信公司、和信经销部对于现有技术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阀芯壳体”相应的技术特征存在争议。
维信公司、和信经销部认为,现有技术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阀芯壳体”的相应技术特征系“控制阀基座71”和“进水座41”组成的装置,现有技术“进水座41”所设“自动导向孔411”及“手动导向孔411’”具有连接水管的功能,并与水流控制件(即固定瓷板75和751、752、活动瓷板76)上的进水孔连通,这与被诉侵权产品“阀芯壳体下端设有与水管连接的连接孔”的技术特征相同,故现有技术与被诉侵权产品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阀芯壳体下端与水管连接的连接孔具有可与水管螺接的内螺纹,对比文件未载明现有技术阀芯壳体下端与水管连接的连接孔的具体形状;
2.被诉侵权产品阀芯壳体下端连接水管的内螺纹为金属嵌件,现有技术未载明阀芯壳体下端连接水管的连接孔的材质;
3.被诉侵权产品的阀芯壳体为一体构件,现有技术的阀芯壳体为上下分体结构。
维信公司、和信经销部并提出:内螺纹、金属嵌件均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属于公知常识,现有技术与被诉侵权产品上述三点区别特征均无实质性差异,且与涉案专利说明书描述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无关。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系实施现有技术。
万海公司则认为,现有技术中的进水座属于水龙头本体组成部分的一个部件,与阀芯壳体彼此独立,不属于阀芯壳体的组成部分,现有技术与被诉侵权产品“阀芯壳体”相对应的技术特征是控制阀基座,该控制阀座下端的自动进水孔或手动进水孔与被诉侵权产品阀芯壳体下端连接水管的连接孔对应,而现有技术中的自动进水孔或手动进水孔只有导通进水的功能,不具有与水管直接连接的功能,故现有技术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被诉侵权产品阀芯壳体下端设有与水管连接的连接孔,现有技术阀芯壳体下端的连接孔不具有连接水管的功能;
2.被诉侵权产品阀芯壳体下端与水管连接的连接孔具有可与水管螺接的内螺纹,对比文件未载明现有技术阀芯壳体下端连接孔的具体形状;
3.被诉侵权产品阀芯壳体下端连接水管的内螺纹为金属嵌件,现有技术阀芯壳体下端的连接孔没有金属嵌件。
针对维信公司、和信经销部提出的比对意见,万海公司认为,即使将现有技术的进水座41视为阀芯壳体的组成部分,其下端所设导向孔与被诉侵权产品阀芯壳体下端连接水管的连接孔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现有技术也未披露被诉侵权产品以下技术特征:1.阀芯壳体下端连接水管的连接孔具有可与水管螺接的内螺纹;
2.阀芯壳体下端连接水管的内螺纹为金属嵌件;
3.阀芯壳体采用一体式结构。
万海公司认为现有技术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的每一点区别技术特征均具有实质性差异。
本院认为:万海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专利权,该专利至今有效,万海公司的相应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万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1、3、8记载的技术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此没有争议。
本案的主要争议为:一、和信经销部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维信公司、和信经销部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维信公司、和信经销部是否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及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对以上争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和信经销部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万海公司以个体工商户田丽君登记的和信经销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为由,诉请和信经销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和信经销部系田丽君登记的字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和信经销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对和信经销部提出的其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予支持。
二、维信公司、和信经销部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因此,如果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对比文件已经公开的技术方案,则即使其与万海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也不构成侵权。
关于现有技术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阀芯阀体、阀芯壳体下端所设用于连接水管的连接孔相对应的技术特征,根据对比文件权利要求2、说明书(第0016至0022段)及附图可知,现有技术的进水座系设在水龙头壳体内部、独立于水龙头壳体的一个构件,进水座下端所设连接水管的连接孔,与控制阀基座上的进水孔分别对应连接。
水管内的水进入进水座所设连接孔,再先后流向控制阀基座上的进水孔及套置在控制阀基座内的水流控制件。
因此,进水座所设连接孔具有实现连接水管、传递水流的功能,且与水流控制件上的进水孔连通。
被诉侵权产品的阀芯壳体亦通过其下端所设连接孔连接水管后,使水管流入的水通过阀芯壳体内部,再流向套置在阀芯壳体内的水流控制件。
可见,现有技术的控制阀基座、进水座,对应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阀芯壳体”。
将上述技术特征做进一步比对:1.现有技术进水座下端所设连接孔,与被诉侵权产品“阀芯壳体下端设有与水管连接的连接孔”的技术特征相对应,且相同。
2.现有技术对进水座下端连接水管的连接孔的具体形状虽然没有描述,但其附图(见附图3、4)能反映连接孔具有与水管螺接的内螺纹,这与被诉侵权产品阀芯壳体下端连接水管的连接孔具有内螺纹的技术特征相同。
3.现有技术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现有技术没有披露被诉侵权产品的阀芯壳体下端连接水管的内螺纹为金属嵌件;
(2)对比文件的阀芯壳体由上部的控制阀基座和下部的进水座两个部件组成,被诉侵权产品阀芯壳体为不可拆分的单一构件(即权利要求8描述的一体构件)。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内螺纹采用金属嵌件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该点技术特征较现有技术的内螺纹连接孔并未产生实质性差异,各被告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阀芯壳体下端的水管螺接的内螺纹为金属嵌件的技术特征系使用现有技术的抗辩成立。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现有技术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阀芯壳体均以在壳体上部套置水流控制件的手段实现容纳水流控制件各零部件的功能,以及通过壳体下端所设连接孔连接水管后,使水流流经阀芯壳体内部进入水流控制件,从而实现传递水流的功能,二者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无实质性差别。
但由于现有技术阀芯壳体的上下两个部件需要固定连接而实现传递水流的功能,其连接处存在渗漏风险,而采用一体构件降低了渗漏发生的可能性,获得更佳的密封效果,故区别技术特征(2)使得现有技术与被诉侵权产品在实现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
被告亦没有充分的理由和相应的证据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水龙头阀芯壳体采用一体式结构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的替换。
因此,对比文件并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阀芯壳体为一体式构件”的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各被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系使用现有技术的抗辩成立,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未被现有技术公开,各被告就此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三、关于维信公司、和信经销部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及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维信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提供给和信经销部,被诉侵权产品标有维信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且销售收据加盖维信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结合维信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卫浴洁具配件,足以认定维信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维信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系万海公司制造,其不是制造者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维信公司对其实施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诉侵权产品购买于和信经销部,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认定和信经销部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无论田丽君是否系和信经销部的实际经营者,均不影响田丽君及其设立的和信经销部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和信经销部提出其系维信公司设立,应由维信公司承担销售者责任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万海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各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亦不成立,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维信公司未经万海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万海公司专利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万海公司提出的要求维信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万海公司被维信公司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维信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维信公司的侵权行为形式、万海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证据保全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万海公司的注册资本等因素,对维信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8万元予以支持。
和信经销部未经万海公司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亦构成对万海公司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本院对万海公司就和信经销部提出的这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万海公司未提供证实维信公司、和信经销部存在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的相应证据,本院对万海公司提出要求维信公司、和信经销部销毁专用生产模具、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和信经销部在本案中能够证明其销售的涉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万海公司未能证明和信经销部明知系侵犯涉案专利权而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提出的和信经销部与维信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维信卫浴配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0720006204.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开平市水口镇和信五金水暖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0720006204.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瑞安市维信卫浴配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万海阀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四、驳回原告宁波万海阀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瑞安市维信卫浴配套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开平市水口镇和信五金水暖经销部共同负担其中的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