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324-1号原告:广州太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JUNGMINJUN,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彦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锡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祝淘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广州花城大道店,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玄世花,总经理。
被告:北京祝淘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玄世花,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艳锋,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太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祝淘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广州花城大道店、北京祝淘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太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广州太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