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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长沙县泉塘康姗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长县民初字第01078号
案件名称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长沙县泉塘康姗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长沙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县泉塘康姗文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1078号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甲40号1幢11层1102内0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县泉塘康姗文具店,住所地长沙县泉塘板桥安置区**栋***号。

经营者李厚康。

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卡桌游公司”)与被告长沙县泉塘康姗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游卡桌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长沙县泉塘康姗文具店的经营者李厚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卡桌游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长沙县泉塘康姗文具店答辩要点:1、店是2014年4月份开业的,卖的三国杀游戏的东西是别人的店转给被告的,是存货,也只有一盒,被告也不知道是正版还是盗版的。

2、这里面的购物小票不是被告开的,被告也不知道是谁开的。

3、被告也不知道这是什么卡牌(纸牌)。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659206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案外人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纸牌、扑克牌、棋(游戏)、棋类游戏、棋盘、宾果游戏牌、麻将牌、木偶、玩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第“6592067号”商标授权给原告游卡桌游公司使用,并授权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和地区内开展各类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打假、维权、商务合作等),授权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授权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第“659206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游卡桌游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纸牌、扑克牌、棋类游戏、棋(游戏)、棋类游戏器具、棋盘、宾果游戏牌、麻将牌、木偶、玩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2014年11月3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出具(2014)湘长雨民证字第150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文静颖、公证员助理周平及游卡桌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红菊、谭添于2014年10月29日来到“晨光文具板桥店no.13188”(地址:长沙县星沙板桥安置小区16栋),唐红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yokagame三國殺界限突破珍藏版2014三国杀官方限量珍藏版一盒及其他纸牌。

唐菊红当场取得:《收据》原件一张,号码0548168,金额为伍拾贰元整。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文静颖、公证员助理周平与唐红菊、谭添一同将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文静颖与周平将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唐红菊、谭添保管。

谭添对“晨光文具板桥店no.13188”门店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进行了拍摄,共拍得照片六张。

唐红菊、谭添的购买行为、购买过程及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文静颖、公证员助理周平现场监督。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及比对。

实物为1盒纸牌:yokagame三國殺界限突破珍藏版2014三国杀官方限量珍藏版一盒。

在纸盒的正面和背面均印有“yokagame”、“三國殺界限突破珍藏版”字样,在纸盒的四个侧面均印有“三國殺界限突破珍藏版”字样。

上述纸牌无生产厂家名称,无防伪标识和产品手贴条码。

原告游卡桌游公司出具一份《说明》。

该说明记载:2008年,原告推出首款原创桌游产品《三国杀》。

目前三国杀的种类有三国杀标准版、三国杀珍藏版、扩充包6种、三国杀神话再临、三国杀3v3专用牌、三国杀3v3(2013)版、三国杀国战、三国杀界限突破标准版大小盒等。

原告生产、销售的三国杀均有防伪标识和产品手贴条码(拓展包没有手贴条码)。

防伪标识贴在产品塑料膜或塑封膜外且都贴在正面,手贴条码可以查询到正品销售地区和出货地。

另查明,原告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长沙县泉塘康姗文具店系2014年3月28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厚康,经营范围为文具、玩具、食品(凭许可证、审批文件经营)、日用百货的零售,经营地址为长沙县泉塘板桥安置区16栋141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6592067号商标注册证书及授权书、第6592066号商标注册证书、(2014)湘长雨民证字第1502号公证书、说明、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第“6592066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案外人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第“6592067号”商标的注册人,已将该商标授权给原告游卡桌游公司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相关维权工作,故原告作为第6592067号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任何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长沙县泉塘康姗文具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共一款:yokagame三國殺界限突破珍藏版纸牌一盒。

以上产品为纸牌,与第“6592067号”商标和第“659206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中,经对比,被控侵权标识“yokagame”与“”注册商标中的英文部分近似,只是没有小人,英文部分少了一个“s”,仅在图形部分有差异,故“yokagame”标识与原告第“6592066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标识“界限突破珍藏版”与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中的“”在视觉上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yokagame三國殺界限突破珍藏版2014三国杀官方限量珍藏版”无生产厂家、无防伪标识和产品手贴条码,且被告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该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原告第“6592067”号和原告第“65920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2014)湘长雨民证字第1502号公证书的记载以及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纸牌系原告许可使用其商标以及合法的进货渠道及来源,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具有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被告长沙县泉塘康姗文具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款数额的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定额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长沙市雨花区非税收入管理局出具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500元)和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50元),拟证明原告维权产生的公证费用和工商调档等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因该类票据并不能与本案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本院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对应性,故本院对该类票据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案中进行公证、调档的事实,本院对公证费用、调档费用酌情认定。

原告提交的其他票据,因原告无法证实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他票据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游卡桌游公司合法持有第“6592067号”、第“6592066号”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后果,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产生的公证费、调档费等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被告销售的“yokagame三國殺界限突破珍藏版”纸牌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应停止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县泉塘康姗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第“6592067号”、第“65920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纸牌;

二、被告长沙县泉塘康姗文具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已包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长沙县泉塘康姗文具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昌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刘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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