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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梅州市锦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14民初65号
案件名称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梅州市锦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锦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4民初65号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久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福建久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州市锦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蕉岭县××××××××××××场地。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梅州市锦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州市锦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创立于2018年,其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

原告为TCL集团的关联公司,现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TCL”、“TCL王牌”、“王”等系列商标并进行维权事务。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财富》于北京时间2016年7月13日发布2016年的中国500强排行榜,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中排名第56位。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前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淘宝”店铺“液晶电视世家”(掌柜ID)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市场经济秩序,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权属证据:证据1.商标授权委托书及(2020)厦鹭证内字第39547号《公证书》、证据2.《营业执照(副本)》、《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2020)湘邵庆证字第5427号《公证书》,证据1、2拟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证据3.第9类1792882号商标注册证及(2020)湘邵庆证字第598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1792882号“”图文商标专用权,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4.第9类4190928商标注册证及(2020)湘邵庆证字第598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4190928号“”图文商标专用权,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7日至2027年1月6日,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5.第9类1255062商标注册证及(2020)湘邵庆证字第598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1255062号“”图文商标专用权,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1919年3月14日至2029年3月13日,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商标知名度证据:证据6.商标监(1999)39号《关于认定“TCL”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及(2019)厦鹭证内字第102382号《公证书》,拟证明经持续不断的科技研发和市场推广,原告的“TCL”、“TCL王牌”品牌在中国乃至世界同行业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TCL”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侵权证据:证据7.(2020)厦思证内字第13984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被告梅州市锦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梅州市锦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意见,依法对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是TCL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于2002年6月21日经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6月20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限至2022年6月20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传真机、电话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电视机、电子字典、电熨斗、调制解调器、光通信设备、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录像带、录像机、收音机、影碟机、照相机(摄影)。

2004年2月3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该商标于2007年1月7日经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17年1月6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1月6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监视器、计算机移动存储器、MP3播放机、继电器、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笔记本电脑、电话机、手机、网络通讯设备、电视机、录像机、摄像机、照相机(摄影)、复读机等。

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TCL集团公司。

该商标于1993年3月14日经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09年3月13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有效期限至2029年3月13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周边设备,电脑字典,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设备,光通讯设备,收音机,录像机、录像带,电视机,照相机(摄影)机、影碟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变压器(电),集成电路,插头,插座及其它接触器,稳压电源,电子报警器,电池等。

2000年12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有限公司。

2002年7月19日,该商标又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2月5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同日,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方)向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被授权方)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就授权方拥有的商标许可被授权方使用并进行维权事宜,授权商标为授权方拥有的所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TCL、TCL王牌、王等注册商标(商标附件清单中含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方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工商行政部门举报,民事及刑事诉讼,协商和解等,被授权方以自己名义维权的,自侵权行为开始实施日起的全部侵权损害赔偿归被授权方所有,同时维权费用由被授权方承担;授权地域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被授权方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任何侵犯授权方商标,以被授权方自身名义进行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公证、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委托律师等第三方处理前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等;被授权方在签署日前实施了本商标授权书提及的授权内容的行为,授权方予以追认。

2020年10月10日,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雨薇来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下称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对其手机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朱碧环及公证人员李燕文的监督下,张雨薇使用品牌型号为DUB-AL00a、操作系统版本为EMUI系统8.2.0的手机进行如下操作:一、打开手机进入主界面,查看“设置-关于手机”信息。

二、返回手机设置主界面,点击“全部设置-无线和网络一更多”项下的“飞行模式”。

三、点击“全部设置一无线和网络-WLAN”的信息,连接该公证处网络“smqgz01”。

四、返回手机主界面,进入“淘宝”APP,张雨薇使用手机号(136×××××283)登录后,在“淘宝”APP平台上的“液晶电视世家”店中购买了“TCL王牌22寸24寸26寸30寸32寸42寸46寸50寸55寸高清液晶电视机”一件,并以支付宝支付的方式完成付款。

张雨薇在上述操作过程中使用屏幕快照功能将购买步骤截图共二十九张。

之后,张雨薇将上述截图保存至该公证处电脑并打印。

2020年10月14日,公证员朱碧环、公证人员李燕文及张雨薇来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沙美社区,公证人员李燕文对一件“德邦快递”(单号7352402710)的包裹进行检查,经查看,该包裹外包装完好,快递单号、密封胶带无撕毁、移动情况。

在公证员朱碧环、公证人员李燕文的监督下,张雨薇对该包裹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见附件);

拆封包裹,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见附件)。

张雨薇使用手机上网,以“136×××××283”账号登录“淘宝”APP,并打印订单详情页面、物流详情页,共二页。

公证人员李燕文将包裹内商品进行密封、固定,并对密封后的包裹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见附件),密封后的商品交由张雨薇保管。

2020年10月20日,思明区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出具了(2020)厦思证内字第13984号《公证书》。

2021年2月7日,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损失等。

除购买产品的收据和刷卡单外,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梅州市锦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案件审理期间,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思明区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本院打开封存实物的包装箱,里面有电视机一台,该电视机的包装箱内随附质保卡、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但上述质保卡、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和包装箱上均没有注明生产厂家等任何相关产品信息,电视机屏幕的正面底部中间显著位置标注有“王牌”标识,该标识中的“王牌”两字经过一定的艺术化处理。

另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页面上产品宣传过程中突出使用了“TCL王牌”标识。

另查明,被告梅州市锦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成立于2020年8月12日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零售、批发及研发(含互联网销售):家用电器、电子产品、安防监控设备、五金交电、办公设备、办公设备耗材、文化用品、通信设备;

网络工程的研发、制作、代理;

进出口贸易。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授权委托书的记载,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普通许可使用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等注册商标,且有权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以自身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普通使用许可授权的被授权人,有权就涉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其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梅州市锦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销售电视机网店页面上突出使用了“TCL王牌”标识,与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与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近似;

另被告梅州市锦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销售的被控侵权电视机上使用的“王牌”标识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有某种特定联系,构成商标近似。

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梅州市锦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梅州市锦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赔偿款的数额认定问题。

由于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梅州市锦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梅州市锦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结合被告梅州市锦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和原告商标的声誉和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梅州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梅州市锦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8000元。

被告梅州市锦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州市锦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梅州市锦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8000元;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6.67元,被告梅州市锦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3.33元。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173.33元案件受理费。

被告梅州市锦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173.33元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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