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门中知初字第00005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康恩贝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向阳,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京山县百灵药房,该药房的经营者系闵涛。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京山县百灵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拥有的“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是专业的医药经营大药房,系医保定点刷卡大药房,地处市区,有一定的经营规模。
近年来,被告在明知侵犯原告“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在当地向广大市民(患者)销售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前列舒康”,涉案产品外包装虚假标注由香港宝福堂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制造,涉案产品实为三无假冒伪劣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亦未取得原告的任何授权,为谋取利益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更侵害了广大消费者(患者)的身心××和生命安全,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舒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
4.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经查,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2015年3月11日颁发了名称为京山县新市镇百灵药房、经营者为丁俊的营业执照,并注销了名称为京山县百灵药房、经营者为闵涛的营业执照。
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因京山县百灵药房的营业执照于本案立案前已被注销,故京山县百灵药房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